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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乌鲁木齐市宏运万吉运输有限公司等常喜涛、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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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2民终471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乌鲁木齐市宏运万吉运输有限公司等常喜涛、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乌鲁木齐市宏运万吉运输有限公司;常喜涛;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2民终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负责人:华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婕,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宏运万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高发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云,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喜涛,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朱海青,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宏运万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万吉公司)、常喜涛、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婕、被上诉人宏运万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1693号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首先所有保险险种的前提都是为将来发生的意外事件进行投保,以获得保险款,车险也不例外,车险是为了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后而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款。而交通事故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保险只是对过失部分进行承保,因为如果是故意的行为,那么就属于故意犯罪,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故意犯罪是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的。二、本案的合同虽然是格式条款,但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投保人也在保单、投保单中盖章,明确其已知晓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且本格式条款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增加投保人的义务,加大投保人的责任,而且本案的商业条款表述不存在两种解释,其表述明确、易懂,所以应当按照商业条款的内容,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一审原告宏运万吉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来看,其车辆一直在新疆,而在2020年7月29日至8月30日期间,整个新疆地区都因疫情在封闭期间,封闭期间所有人都封闭在家里,车辆不可能营运,就算计算停运损失,也应当减少30天的时间。        宏运万吉公司辩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一审期间就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且已履行车辆维修费赔偿责任。现提出“交通事故分为故意和过失情形两种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中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完全意会错误。保险合同投保人即被上诉人常喜涛在本次事故中因交通违法行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非“意外事故”导致交通事故,故上诉人将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意外事故”引起的交通事故扩大至包含因行为人过错引起的全部交通事故,从而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是无法律依据的扩大解释,属于无效条款。二、格式合同条款涉及免责事由,应当明确、特别约定,对此发生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上诉人未能予以充分举证,且故意扩大条款范围,加重投保人的责任。一审法院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三、停运损失遇到新疆地区疫情的情况。经代理人了解,城中居民与施工项目工地的疫情管控属于不同状态。×××号车干活的项目施工现场没有因疫情停工、停产。而是采取局域隔离,工地实施禁止非施工人员进出的管控措施,项目工地、生产场地均属于正常工作、运营状态。另外,在价格鉴定时已予以考虑疫情因素,鉴定意见书第三页有所记载。宏运万吉公司认为鉴定结果为每日840元,与车辆实际经营状况日平均3,000余元差距很大。受损车辆属于车主自行经营,哪里有活就到哪干,与×××号车在新疆境内运营的情况是一样的。宏运万吉公司开始也是无法接受该结果,考虑不耽误后续经营,不再将时间耗费在诉讼方面,认可鉴定结果。因此该费用已是最低损失价格,一审法院的判决合法、合理。        被上诉人常喜涛、洛阳中达公司没有答辩。        宏运万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常喜涛、洛阳中达公司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63,040.50元;判令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9日0时30分,常喜涛驾驶×××号“解放”牌大型货车,沿克拉玛依南收费站附近沙石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公里处,未靠右侧通行与沿该沙石便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储海峰驾驶的×××号“福田”牌大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辆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克拉玛依市交通警察支队九公里大队认定,常喜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宏运万吉公司将×××号车辆委托新疆杰轩商贸有限公司维修,于2020年10月2日修理完结,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赔偿×××号车辆的修理费67,672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65,672元),因双方对×××号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产生纠纷,故宏运万吉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受理后,宏运万吉公司申请对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经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号车辆停运损失为63,040.50元,宏运万吉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元。涉案×××号车辆实际车主系常喜涛,系挂靠洛阳中达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另查,涉案×××号车辆登记在乌市宏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储海峰,储海峰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称相关赔偿事宜由乌市宏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宏运万吉公司的损失,经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号车辆停运损失为63,040.50元,虽然宏运万吉公司维修车辆期间本地确实有疫情隔离,但宏运万吉公司车辆并不一定仅在本地从事运输业务,故对于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宏运万吉公司的停运损失确定为63,040.50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宏运万吉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理应首先由×××号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顺序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法定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宏运万吉公司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宏运万吉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对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对停运损失的赔偿提出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过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意外事故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是出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因此,保险合同条款中的“意外事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的关系界定是认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关键。从文义解释分析,既然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那么交通事故就有过错或者意外两种原因造成,保险合同条款中的“意外事故”显然不包括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即过错引起的交通事故,而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仅仅排除了因为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交通事故,并没有排除因行为人的过错引起的交通事故。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辩称将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意外事故”引起的交通事故扩大至包含因行为人过错引起的全部交通事故,属于无法律依据的扩大解释,从而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属无效条款。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及条款中均未对意外事故的含义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认定规则,对保险条款中的“意外事故”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即本起交通事故不属于“意外事故”引起的交通事故,不能免除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责任。宏运万吉公司的损失67040.50(停运损失63,040.50元、鉴定费4,000元),应由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常喜涛、洛阳中达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向乌鲁木齐市宏运万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67,040.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88.01元,邮寄送达费4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拒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法律规定赔偿车辆损失,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对被上诉人宏运万吉公司的停运损失是否应当赔偿。        首先,上诉人认为宏运万吉公司与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据此认为其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宏运万吉公司的停运损失。本院认为,这里所说的“意外事故”,是指不能预见或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的事故。在此条件下导致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而本案是因CF8628号车的驾驶员常喜涛的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因修车造成的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应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宏运万吉公司的停运损失经评估机构依法评估得出,应为合理损失,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本案的合同虽是格式条款,但其表述是明确、易懂,不存在两种解释及加大投保人责任的问题,应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也认可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看法,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是明确清楚的,正因如此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由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第三,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20年7月19日,×××号车修车时间为2020年7月19日至2020年10月2日,共计75天,评估机构评估该车停运损失63,040.50元。在此期间,虽然本地因疫情处于封闭期,但不是所有营运车辆处于停滞状态,发生事故前×××号车在工地从事拉运砂石料工作,疫情封闭期间该项工作没有停止,那么停运损失客观存在;况且鉴定机构在对停运损失鉴定时考虑到疫情因素,在鉴定标准上已做了衡量。所以,一审法院对于停车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常喜涛、洛阳中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730.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01元,合计2,206.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德明审判员    吴婷审判员    依力亚尔乌马尔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子>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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