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灿灿等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京01刑终3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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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刑终380号案件名称
王灿灿等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王灿灿;北京中和全实便利店案件缘由
侵占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1刑终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灿灿,女,31岁(1989年11月4日出生),出生地江苏省赣榆县,大专文化,户籍地为江苏省赣榆县,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因涉嫌犯侵占罪,于2021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周锋金,北京市京师(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自诉人北京某店,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经营者高某。诉讼代理人乔利斌,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北京某店起诉被告人王灿灿犯侵占罪一案,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0)京0108刑初14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灿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王灿灿,询问了原自诉人北京某店的经营者高某,听取了的王灿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原自诉人北京某店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核实了有关证据,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门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7月1日开始,被告人王灿灿担任北京某店(经营场所位于本市海淀区)店长一职,后于2018年8月从该店离职。经查,被告人王灿灿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其管理该便利店财物的便利,盗取该便利店营业款人民币3748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22972元的香烟,上述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7772元。2018年8月,北京某店经营者高某发现上述情况。之后,高某经与被告人王灿灿当面沟通并核对被盗取款、物数额,被告人王灿灿对上述事实予以承认,并签署了自认说明。后经高某多次催要,被告人王灿灿退还人民币3万元,目前尚有367772元人民币的款项拒不退还。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灿灿亲笔书写的自认说明,被告人王灿灿亲笔书写的货物统计表,证人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北京某店店员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支明细汇总及附件,监控视频,视频说明及视频来源说明,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灿灿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且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应予惩处。自诉人北京某店指控被告人王灿灿犯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灿灿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灿灿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灿灿向自诉人北京中和全实便利店退赔人民币三十六万七千七百七十二元。上诉人王灿灿的上诉理由:原判对其犯罪数额认定过高,量刑过重。上诉人王灿灿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审计算王灿灿的犯罪数额有误,其中有通过现金发放员工袁某的工资未予扣除,侵占香烟部分数额有重复计算。原审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主要意见是:同意一审判决,王灿灿若能退赔的情况下,恳请二审法院对王灿灿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灿灿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灿灿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对于王灿灿的犯罪数额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据能够证明王灿灿在北京某店任职期间,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原判以证人高某的证言,王灿灿亲笔书写的自认说明、货物统计表,北京某店出具的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基础认定王灿灿的犯罪数额,认定方式客观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计算结果准确。对于王灿灿的辩护人所提其曾用现金发放员工工资的事实,不但与证人高某的证言相悖,且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于王灿灿的侵占香烟部分的犯罪数额,能够与其自书材料及货物统计表互相印证,并未重复计算。因此,对于上诉人王灿灿的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灿灿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王灿灿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灿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于王灿灿所提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全面考虑王灿灿所具有的全部量刑情节,所判处的刑罚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对于王灿灿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王灿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伟审 判 员 孙 燕审 判 员 王 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谢兆勇书 记 员 杨 竹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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