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詹明志、谷志勇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404执恢11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04执恢113号
  • 案件名称

    詹明志、谷志勇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抚顺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詹明志;谷志勇;宋红侠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404执恢113号申请执行人詹明志,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被执行人谷志勇,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被执行人宋红侠,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詹明志与被执行人谷志勇、宋红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辽0404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谷志勇、宋红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詹明志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付);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谷志勇、宋红侠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在指定日期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到本院申请执行。经与申请人沟通,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能够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线索且经本院核实后,申请执行人可另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9)辽0404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雪光审判员  赵 刚审判员  洪雪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 勇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