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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与薛某、桦甸市玮锋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2民初27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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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82民初2748号
  • 案件名称

    陶某与薛某、桦甸市玮锋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桦甸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陶某;薛某;桦甸市玮锋粮食经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2民初2748号原告:陶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吉林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桦甸市玮锋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金沙镇农电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薛某。        陶某与薛某、桦甸市玮锋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锋粮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薛某、玮锋粮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薛某、玮锋粮食公司共同给付我借款5.3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薛某向我借款,我将6万元交付后其为我出具借据一份。我一直向其主张还款,薛某于2019年9月偿还借款7000元,尚欠5.3万元。现我急需用钱,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薛某、玮锋粮食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薛某及其经营的玮锋粮食公司向陶某借款6万元用于经营所需资金,薛某出具了借据,载明“秋后收粮还”,借据中盖有玮锋粮食公司的公章。2019年9月10日,薛某偿还借款7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3万元。        以上事实有陶某提交的借据、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陶某提供的借据,结合其本人陈述,可以证明薛某和玮锋粮食公司向其借款6万元的事实,且薛某和玮锋粮食公司未到庭进行抗辩,本院对陶某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予以认定。陶某请求薛某和玮锋粮食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以上规定,陶某请求按照本金5.3万元和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自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符合借款合同成立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陶某请求的该时间段内逾期利息5194元(5.3万元×6%+5.3万元×6%÷12×7个月+5.3万元×6%÷360×18天)予以支持。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可以按照陶某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另行计算,其中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为4081元(5.3万元×3.85%×2)。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合计为9275元(5194元+4081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桦甸市玮锋粮食经销有限公司、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陶某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9275元,本息合计62275元;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53000元和年利率3.85%的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5元,由桦甸市玮锋粮食经销有限公司、薛某负担678元,其余169.5元退还给陶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玉占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梦茹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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