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林建坤与凌玉枝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180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11802号
  • 案件名称

    林建坤与凌玉枝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林建坤;凌玉枝;沈益坤
  • 案件缘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11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坤,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博阳,北京骅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益坤,男,195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利华,北京仁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玉枝,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上诉人林建坤因与被上诉人沈益坤、被上诉人凌玉枝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2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建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林建坤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股东是否履行清算义务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股东原则上不承担清算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中,北京大宅门商务会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宅门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沈益坤、凌玉枝作为大宅门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和监事,自大宅门公司出现法定清算事由至今,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且沈益坤、凌玉枝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故沈益坤、凌玉枝已构成怠于清算。二、沈益坤、凌玉枝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大宅门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导致大宅门公司清算所必须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下落不明。大宅门公司现已人去楼空,处于无法清算状态。三、沈益坤、凌玉枝怠于清算与大宅门公司无法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大宅门公司即使被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也仅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大宅门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大宅门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沈益坤、凌玉枝亦无法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沈益坤、凌玉枝在大宅门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四年多的时间内未进行清算,显属滥用权利和股东有限责任,其逃避债务的故意明显。现大宅门公司的账册、重要文件始终下落不明,直接导致林建坤依法享有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故沈益坤、凌玉枝应当对大宅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沈益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林建坤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沈益坤本人没有参与清算,沈益坤得知大宅门公司被吊销后,积极联系过凌玉枝,但没有联系到。沈益坤只是占29%股份的小股东,也没有实际参与经营。沈益坤只是一个监事的身份,所以本人无法参与清算。二、沈益坤也不是大宅门公司账册、文件的保管义务人。大宅门公司的账册文件在2011年年初的时候,包括林建坤在内的债权人,已经通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对大宅门公司进行了执行。同时也有物业由于拖欠物业费,加上了封条。当时查封的财产清单也可以看出,账册文件以及电脑都被查封了,这些都在经营场所里面,无法拿出。所以大宅门公司账册包括重要文件的灭失都不是大宅门公司股东包括沈益坤造成的。三、大宅门公司在2016年8月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且在2011年的时候,也已经被海淀法院执行庭下达了四份执行文件,执行案件都已经裁定大宅门公司没有任何资产可供执行,当时都是终结了执行。所以通过法律文件也可以确认,大宅门公司在2016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已经没有任何财产了,那么也就不存在林建坤提起本次诉讼,包括其所提到的,由于股东怠于清算导致大宅门公司财产灭失的事实。因此,股东没有清算,无论何原因也不存在或者说也发生不了大宅门公司财产毁损灭失的情况,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凌玉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林建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沈益坤、凌玉枝向林建坤清偿债务807275.7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沈益坤、凌玉枝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14日,大宅门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沈益坤87万元。《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载明沈益坤为公司监事。《北京大宅门商务会所有限公司章程》载明,监事行使以下职权:检查公司财务;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予以纠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向股东会提出提案等。2010年4月20日的《北京大宅门商务会所有限公司第四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载明变更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为凌玉枝;修改公司章程。但沈益坤并未出席该股东会,且未在前述决议下签字。此时,公司股东为案外人康某、沈益坤、白某。2011年4月18日的《北京大宅门商务会所有限公司第六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载明增加凌玉枝为新股东,凌玉枝受让康某出资额198万元。沈益坤并未出席该股东会,且未在前述决议下签字。2011年4月20日的《北京大宅门商务会所有限公司第六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会由凌玉枝出资198万元,沈益坤出资87万元,案外人白某出资15万元,合计出资300万元。同意选举凌玉枝为执行董事。沈益坤并未出席该股东会,且未在前述决议下签字。2010年10月22日,海淀法院就林建坤与大宅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23309号判决,判决大宅门公司向林建坤支付货款872275.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72275.7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2011年6月17日,海淀法院作出(2011)海民执字第1066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书载明因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不具有继续执行的条件,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2年2月13日,因大宅门公司的财产经过财产评估拍卖两次均已流拍,林建坤同意作价65000元接收财产以抵偿欠款。2016年8月2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吊销大宅门公司营业执照。后林建坤以大宅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金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海淀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林建坤称因无法联系到股东也找不到公司财务资料,故申请撤回破产申请。2019年11月19日,海淀法院作出(2019)京0108破申30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林建坤撤回对大宅门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大宅门公司营业执照吊销后,公司解散事由出现,该公司股东应在法定期限内清算公司。至一审庭审之日大宅门公司尚未清算,已经超出法定期限。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强制执行后,法院认定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此后,公司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导致需要清算。在股东负有清算义务的时点,公司已失去偿债能力,其是否实际履行清算义务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已不存在因果关系,法院裁定无财产可供执行构成法律推定的事实,故股东原则上不承担清算责任。本案中,2011年海淀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2012年,可查财产也已抵偿欠款。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大宅门公司股东是否实际履行清算义务与林建坤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林建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建坤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林建坤上诉主张沈益坤、凌玉枝在大宅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大宅门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对大宅门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海淀法院在对林建坤享有的债权进行强制执行的过程中,未发现大宅门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了执行程序。2012年大宅门公司的现有财产经过财产评估拍卖后,由林建坤作价65000元抵偿欠款。因此,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大宅门公司在2016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经处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状态,沈益坤、凌玉枝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大宅门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林建坤要求沈益坤、凌玉枝对大宅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凌玉枝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处理。综上所述,林建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3元,由林建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伟审 判 员  王国才审 判 员  张 君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刘 婷书 记 员  佟世祺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