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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雄伟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6民初4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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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26民初4147号
  •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雄伟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平江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雄伟;何层春
  • 案件缘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6民初4147号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市黔江区城西八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冬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桢,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杨雄伟,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何层春,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农信公司)与被告杨雄伟、何层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雄伟、何层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借款。借款人杨雄伟领取借款后从2021年7月16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何层春也拒绝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截止2021年7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84151.76元、利息1388.5元、逾期利息917.4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杨雄伟、何层春偿还借款本金84151.76元,并按年利率24%从2021年7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及身份证、被告杨雄伟、何层春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婚姻关系;2、个贷经营/小企业类申请表、借贷合同、确认书(个贷)、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杨雄伟、何层春在2020年6月30日向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并于2020年7月17日签订贷款合同,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向被告杨雄伟、何层春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3、还款流水清单,证明被告杨雄伟、何层春将本金、息钱付至2021年6月16日,后未还本付息。被告杨雄伟、何层春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雄伟、何层春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杨雄伟与何层春系夫妻关系。2020年7月17日,杨雄伟、何层春因需资金周转向中和农信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055%即年利率19.8%,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但以不超过贷款余额综合年利率24%为限。合同还约定,杨雄伟、何层春任何一期未按还款计划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中和农信公司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杨雄伟、何层春立即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全部利息。合同签订后,中和农信公司将100000元借款汇到杨雄伟的银行账户上。借款后,杨雄伟、何层春偿还了借款本金15848.24元,将利息付至2021年6月16日,自2021年6月17日起杨雄伟、何层春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20年7月17日,杨雄伟、何层春向中和农信公司贷款100000元,并签订《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和农信公司已按约向杨雄伟、何层春发放借款100000元,杨雄伟、何层春已偿还本金15848.24元,尚欠本金84151.76元,应予偿还。杨雄伟、何层春已经2个月没有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中和农信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上约定日利率0.055%即年利率19.8%,逾期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但以不超过贷款余额综合年利率24%为限,杨雄伟、何层春将利息已支付至2021年6月16日,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从2021年7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雄伟、何层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4151.7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84151.76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2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981元,由被告杨雄伟、何层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方全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何 峰书 记 员 何峥嵘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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