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桂荣、朱欣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901民初34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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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901民初3486号案件名称
王桂荣、朱欣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王桂荣;朱欣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901民初3486号原告:王桂荣,女,1967年1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何欣,新疆华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欣源,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平,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桂荣与被告朱欣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1)新2901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朱欣源对该判决不服,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4日作出(2021)新29民终7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新2901民初24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何欣、被告朱欣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费1,520元、保全担保费600元;以上两项合计202,1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岳母。2019年12月24日,被告因帮朋友完成银行存款业务,遂向原告提出转款200,000元,并承诺该款半月左右返还。2019年12月31日,原告应约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200,000元,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推诿拒绝返还。原告无奈,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朱欣源辩称,本案被告取得该笔200,000元并非不当得利,被告作为原告女婿,实际该款系原告对女儿女婿生活帮扶的赠与,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不应返还;因原告诉请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由此产生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均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本人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向被告转账交付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取该款不属于不当得利。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原告提交(2021)新2901民初348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及保全保险担保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保全被告财产支出保全申请费1,520元、保全保险担保费4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负担应由法院认定。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3.被告提交视频光盘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取得200,000元并非不当得利,视频中原告女儿陈述该款属于借款,具体款项性质应由法院结合事实认定。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原告女儿陈述认定借款性质理由并不充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观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朱欣源系原告王桂荣女婿。2019年12月31日,原告应被告要求,通过其本人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入200000院。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始终推诿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取得原告给付的20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其款项性质如何认定;2.被告对该笔200,000元是否负有返还给付义务。本院认为,返还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王桂荣基于被告朱欣源要求将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被告系合法取得该笔款项,现原告主张被告返款,双方关系更符合借贷性质,故本院确定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庭审中,被告提出该款系原告赠与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虽系原告女婿,但双方同时也系独立个体,并无血亲关系,原告将自己的较大数额钱财赠与女婿而非自己女儿的可能性相对微小,在被告提交的视频中,原告女儿也提及该款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借款。因此,在原告没有明确将该笔200,000元赠与被告的意思表示前提下,被告理应对该款系赠与尽到相应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对此提交相应证据,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1,520元、保全担保费600元,本院认为,保全费属于原告保障自己权益得到执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而保全担保费,该费用并非原告必要支出,原告亦可采用其他担保形式,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欣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桂荣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朱欣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桂荣保全申请费1,520元; 三、驳回原告王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2元,由原告王桂荣负担13元,被告朱欣源负担4,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勤人民陪审员 陈洁萍人民陪审员 胡爱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紫晶>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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