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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迈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06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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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10612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迈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合肥迈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10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吴爱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迈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园纬四路。法定代表人:徐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昌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迈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迈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9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建一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给付的判项,改判中建一局公司无需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但肥东昌森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肥东昌森公司)即重整前的合肥迈泰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即视为到期。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2016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3日肥东昌森公司破产重整完成期间应当不计利息。合肥迈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建一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合肥迈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一局公司支付合肥迈泰公司货款1885511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中建一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0日,买方中建一局公司与卖方肥东昌森公司签订《预拌商品预拌砂浆供货合同》,约定卖方负责合肥京商商贸城J地块工程多层商铺的预拌砂浆供应,合同总价为2248000元。合同第4.3条载明“付款程序及额度”如下:“4.3.1每月20日双方核对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供货小票量,出具对账明细单,作为月度付款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月度对账单数量经确认无误后本月支付上月结算金额的65%,余款的35%作为暂扣款在主体完工经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分批次付清。4.3.2卖方应在每次收款前向买方提交等额的合法、有效、符合买方要求的发票,发票的抬头开具: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否则买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015年9月26日,需方中建一局公司与供方肥东昌森公司签订《高层预拌砂浆采购合同》,约定供方负责合肥京商商贸城J地块工程高层商铺的预拌砂浆供应,合同总价为5011300元。合同第4.3条载明“付款程序及额度”如下:“4.3.1每月20日双方核对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供货小票量,出具对账明细单,作为月度付款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月度对账单数量经确认无误后本月支付上月结算金额的65%,余款的35%作为暂扣款在主体完工经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分批次付清。4.3.2供方应在每次收款前向需方提交等额的合法、有效、符合需方要求的发票,发票的抬头开具: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否则需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肥东昌森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8月20日,肥东昌森公司和中建一局公司就《预拌商品预拌砂浆供货合同》进行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3552244.91元。2016年11月18日,肥东昌森公司和中建一局公司就《高层预拌砂浆采购合同》进行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2285511元。中建一局公司就两份合同已累计支付货款3952244.91元,尚欠货款1885511元。2018年1月9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向中建一局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如下:请你公司将瑶海法院先行冻结的175万元支付给瑶海法院,被执行人肥东昌森公司在你公司剩余的工程款671362.85元转至本院以下账户。2020年9月30日,肥东昌森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合肥迈泰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合肥京商商贸城J地块工程多层商铺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合肥京商商贸城J地块工程高层商铺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另,双方一致认可合肥迈泰公司尚未向中建一局公司开具金额为1421362.85元的发票。中建一局公司称因未开发票事宜以及相关法院冻结了合肥迈泰公司的工程款,故其未付款,不同意支付利息。合肥迈泰公司称执行法院要求中建一局公司将货款支付至法院账户,但中建一局公司未执行,货款未抵扣工程款,后其另行支付了执行款,故坚持主张利息。关于协助执行事项,中建一局公司称因两家法院同时冻结了执行合肥迈泰公司的货款,无法确定向哪家法院支付,故提出了协助执行异议,未向法院支付执行款。一审法院认为,中建一局公司与合肥迈泰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预拌砂浆供货合同》《高层预拌砂浆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肥迈泰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中建一局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关于合肥迈泰公司主张的货款1885511元,中建一局公司不持异议,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法院根据发票开具情况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予以确定。关于中建一局公司就协助执行事宜主张不予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实际协助执行,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合肥迈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885511元;二、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合肥迈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利息(以464148.1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合肥迈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中建一局公司提交《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肥东昌森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和解协议》及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破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肥东昌森公司存在申请破产的事实,应当停止计算相应期间本案利息。合肥迈泰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合肥迈泰公司认为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定是针对破产债权,不适用于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双方对中建一局公司欠付货款本金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建一局公司应否支付合肥迈泰公司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中建一局公司上诉主张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其欠付的货款应当在肥东昌森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停止计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规定所称的债权是指破产债权即破产债权人对破产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本案中,破产债务人即肥东昌森公司对中建一局公司享有债权,中建一局公司系肥东昌森公司的债务人而非破产债权人,中建一局公司主张应对其负担的债务停止计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中建一局公司所提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建一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春燕审 判 员 朱 印审 判 员 施 忆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周 珍书 记 员 吕可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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