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司法制裁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司法制裁决定书(2021)新4003司惩2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003司惩26号
  • 案件名称

    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司法制裁决定书
  • 审理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奎屯市
  • 案件类型

    司法制裁案件
  • 审理程序

    司法制裁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8/31 0:00:00
  • 当事人

    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决定书(2021)新4003司惩26号被罚款人: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万顺里-南环东路91幢。        被罚款人: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团结南街36号。        本院在审理(2021)新4003民初832号乌苏市春林砂厂(以下简称春林砂厂)与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建设公司)、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一是,西部建设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收据(编号:X)(第三联记账)记载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而法院依申请调取保留在苏通建设公司财务账的同一收据(编号:X)(第二联交顾客)记载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认定西部建设公司伪造证据。二是,西部建设公司、苏通建设公司向法院陈述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三方抵账协议”已经互开收据履行完毕,但未提供苏通建设公司开给春林砂厂的收据;苏通建设公司称其与春林砂厂存在业务上的往来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合同、发票、财务账册等证实;三是西部建设公司、苏通建设公司述称“三方抵账协议”已经互开收据履行完毕与西部建设公司、苏通建设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双方开出、领取支票和承兑汇票的行为相矛盾,故应认定西部建设公司、苏通建设公司进行虚假陈述。因西部建设公司、苏通建设公司提供伪造证据和虚假陈述的行为导致春林砂厂与西部建设公司、苏通建设公司之间对同一诉讼标的纠纷误判,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发回重审,应当认定西部建设公司、苏通建设公司前述行为构成妨碍民事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决定如下:        对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罚款15万元,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对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罚款10万元,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口头或者书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