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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息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明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1528民初5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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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528民初5203号
  • 案件名称

    河南息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明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息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河南息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明丽;陆坦;张翔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528民初5203号原告:河南息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北大街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5FMPU5B。法定代表人:杨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命锋,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丽,女,汉族,1982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陆坦,男,汉族,1990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张翔,男,汉族,1973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原告河南息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息县农商行)与被告张明丽、陆坦、张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息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明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之上加收50%);2.依法判令被告陆坦、张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明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明丽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7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后展期至2020年8月,展期利率为9.75‰,被告陆坦、张翔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住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息县农商行提供的被告张明丽、张翔的相关信息,不能向其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息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退还原告河南息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李 振书 记 员  曹雅文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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