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合提·吐拉、冶福宝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9执199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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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9执1993号之一案件名称
木合提·吐拉、冶福宝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木合提·吐拉;冶福宝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9执19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木合提·吐拉,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哈萨克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执行人:冶福宝,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申请执行人木合提·吐拉与被执行人冶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0109民初41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60,650元,本院于2021年7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7月2日以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廉政监督卡、执行须知,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支付义务,并未报告财产。 二、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且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2日、2021年7月6日、2021年9月9日对被执行人共计提起3轮网络查控,于2021年7月6日对被执行人提起1轮人行查询,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查,无证券、支付宝、股票、土地等可供执行财产。冻结被执行人冶福宝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等3家银行5个账户,但账户内均无余额,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冻结,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到期前向本院申请续冻。查明被执行人冶福宝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 2、本院向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冶福宝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冶福宝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申请执行人木合提·吐拉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冶福宝名下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四、通过现场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因被执行人冶福宝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且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经申请执行人木合提·吐拉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6日限制被执行人冶福宝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2.因被执行人冶福宝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依据申请执行人木合提·吐拉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9日将被执行人冶福宝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9月9日对申请执行人木合提·吐拉进行终本约谈,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60,650元及相关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冶福宝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木合提·吐拉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王玮审判员 赵亮二○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单娟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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