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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燕艳、韩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67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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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748号
  • 案件名称

    王燕艳、韩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王燕艳;韩宇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6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艳,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奎,辽宁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辽宁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宇,女,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娜,北京市隆安(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怡,北京市隆安(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燕艳因与被上诉人韩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2民初7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燕艳上诉请求: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202民初第79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在认定事实过程中对关键事实有遗漏。原审判决认定:“结合案涉借款147万元的时间节点是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再审审理结束前,因房屋权属的不确定性……”。实际的情况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47万元的时间是在2020年8月26日,在该时间节点只有(2020)辽02民终1775号民事判决生效,并且明确判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没有任何案件进入再审程序,也没有任何法律文书确定(2020)辽02民终1775号民事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审判决在这一事实上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过程中存在重大遗漏事项。在原审过程中,上诉人明确提出案涉房屋接收租金的账户是归上诉人所有,而且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前夫张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有明确约定,案涉房屋的租金支付到收款人是上诉人的中国银行大连中山支行62×××40账户中,即使按照上诉人与其前夫张辉现在的实际情况,房屋租金也应当按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前夫张辉在2016年9月7日签订的合同履行,房屋租金的实际收款人应当是上诉人。也正是基于该情况,上诉人才在原审过程中提起反诉。原审判决在错误认定事实并遗漏事实后,错误适用法律。依据《民法典》第307条的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案涉房屋主体部分是上诉人与其前夫张辉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对此房产的分割没有完成,因此上诉人拥有对被上诉人主张租金的权利。另外,基于共同不动产租赁产生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原因,又由于两份租赁合同都约定收款人是上诉人,且双方到期债权的标的物都是金钱,可以抵销。因此上诉人提起反诉,原审判决对反诉部分没有进入实体性审理,因此错误适用法律。综上,提出上述请求,请贵院支持。韩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一、原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借款147万的时间节点是二审判决生效后,再审审理结束前,房屋权属不确定性”是正确的。1、2020年5月19日,产生的二审判决。2、二审判决后,案外人张辉提起再审。根据一审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据《再审受理通知书》显示:再审案件2020年7月14日,法院正式受理,将受理通知书发送各方。3、本案借款的时间节点是2020年5月19日(二审判决发布),再审已经受理、再审审理结束前。所以,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为张辉和被上诉人,本案的上诉人并不是合同主体的任何一方,只是张辉在合同中约定:其名下的账户用于收款。即使有提起主张房租的诉讼,适格合同主体是张辉,而非上诉人。上诉人在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里,不享有任何的权利。三、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韩宇已履行其放款义务,王燕艳未按照法律规定还款,应承担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法律责任。2020年8月26日,韩宇借给王燕艳本金147万元。王燕艳出具《借条》并载明以王燕艳名下位于中山区的房屋进行担保。《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日韩宇将147万元分两次转入王燕艳指定的银行卡名下,支付完毕。王燕艳未按照法律规定还款,应承担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法律责任。四、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具有完整的证据支持。王燕艳亲笔签署《借条》,且经王艳艳与韩宇于2020年8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燕艳确认该笔款项是借款,并且找韩宇签署“借款合同”。上述两份证据完全可以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起诉,维持原判。韩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47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保函费882元,律师费5.9万元及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8月26日,被告王燕艳向原告韩宇借款147万元。双方于当日签署借条:韩宇今天借给王燕艳147万元(壹佰肆拾柒万元)借款时间为2020年8月26日,还款时间以韩宇催要时间为准;王燕艳不得以任何借口推拖还款时间,也不得将所欠款项转至第三方,如逾期未还欠款将中山区的公建作为还款物,归属权归韩宇所有,此借款以实际到账时间生效。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招商银行账户汇款147万元。另查,被告王燕艳与案外人张辉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6年与张辉就大连市中山区文林街10号、8号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28年8月15日,其中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5日租金为147万元;2021年8月16日至2022年8月15日租金为147万元;租金费用支付至王燕艳中国银行账户内;后王燕艳与张辉于2016年11月17日离婚。双方离婚后,被告王燕艳曾就其与张辉离婚后财产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大连市中山区文林街10号房屋以及其他相关财产归其所有。该纠纷经一审法院(2019)辽020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燕艳的诉讼请求。王燕艳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辽02民终字1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大连市中山区文林街10号房屋及其他财产归王燕艳所有。2020年5月28日,原告韩宇与被告王燕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鉴于(2020)辽02民终字1775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结合2016年9月7日乙方(韩宇)与张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达成以下意见:原合同出租方由张辉变更为王燕艳,韩宇在收到(2020)辽02民终字1775号民事判决复印件的情况下,对此予以认可;原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继续履行等。后张辉就(2020)辽02民终字1775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2020年8月,原告韩宇与被告王燕艳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对于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文林街10号的2020年8月16日-2021年8月15日的房租归属情况,现韩宇和王燕艳达成一致,房租147万元暂由韩宇保存,待王燕艳拿到最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于房屋所有权后,再向王燕艳支付房租。由于2020年的疫情,王燕艳对租房者韩宇免租金三个月,但由于王燕艳现资金紧张,确认房屋归属后,韩宇一次性给付王燕艳全年147万元房租,免租的三个月房租36.75万元于半年内再还给韩宇,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严格按此协议书执行。再查,被告王燕艳与张辉离婚后财产纠纷经再审审理,2020年11月3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民再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2民终字177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2019)辽020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又查,2020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20年12月15日偿还案涉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发生保函费882元,律师费5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诉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借款协议书签订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向被告王燕艳转账的147万元是否属于借款,双方之间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结合本案证据,一方面,《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均签字予以确认、原告有明确汇款明细,被告实际收到款项,双方微信截图内容与借条内容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另一方面,被告虽辩称双方系以借款形式交租金,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确实曾经存在房屋租赁纠纷,案涉借款发生背景系被告与案外人离婚对租赁房屋权属产生争议,导致原告租金交付的主体不能确定。结合案涉借款147万元产生的时间结点看,该借款发生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再审审理结束前,因房屋权属的不确实性,原、被告在此期间达成一致意见,租金暂由韩宇保存,待王燕艳拿到最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于房屋所有权后,再向王燕艳支付房租。原告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在已经与被告达成暂不交付房租的前提下,再以借款合同的形式向王燕艳支付房租,该行为缺乏合理性。原告陈述,因被告急需用钱,但法院判决并未最终确定,原告才其向实施了借款147万元的行为,更符合一个理性经济人为避免风险而实施的行为。被告关于该借款实系交纳租金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如认为原告拖欠租金,可依法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属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债权债务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逾期不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7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自2020年8月26日借款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以原告催要时间为准,根据原告提供律师函内容显示,原告曾要求被告在2020年12月15日偿还案涉借款,故计息时间应当自2020年12月16日起算;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有关事宜的公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适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关于本案涉及利息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支持自2020年12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函费882元及律师费59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提交了相应发票,但双方未在借款合同中对于上述费用予以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燕艳偿还原告韩宇借款本金147万元及该借款自2020年12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23570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燕艳负担22000元,原告韩宇负担157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双方签署的借条内容,双方明确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47万元,且上诉人亦是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落款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同时结合双方于2020年8月26日转款当日的微信聊天内容:上诉人“……今天我上午去店里找你签借款合同……”,被上诉人“147万元借款全部打给你了,你查收一下”,上诉人“都收到了,谢谢嫂子”,应认定案涉147万元为借款,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虽与上诉人前夫张辉间签有房屋租赁合同,但此租赁关系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对其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租金的反诉未予准许,程序违法”的主张,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与上诉人提出的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租赁合同主体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辉,而非上诉人,故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另行起诉并无不妥。综上,王燕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0元(上诉人王燕艳已预交),由上诉人王燕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姝丽审判员  王良家审判员  张萍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 涵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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