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存波与武宝利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14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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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11418号案件名称
华存波与武宝利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华存波;武宝利案件缘由
用益物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11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存波,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宝利,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兴区。上诉人华存波因与被上诉人武宝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4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存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由武宝利承担。事实与理由:华存波主张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土地自2018年已由武宝利实际占有,从而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过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武宝利同意一审判决。武宝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及补充协议;2.华存波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土地承包费16038元;3.华存波支付违约金5475元;4.诉讼费由华存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日,武宝利(流转方、甲方)与华存波(接转方、乙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2.97亩流转给乙方,土地名称西头地,坐落地点村南西侧,由乙方负责出租。流转年限2017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土地流转费每年每亩1800元,支付方式为上交款,于每年1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土地流转费。合同签订后,甲方于2017年1月1日前,将所承包土地交给乙方。甲方有权按照约定收取土地流转费,甲方应按照合同规定行使土地使用权,不干预土地使用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乙方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土地租赁费。乙方有权将流转地块进行出租流转。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均视为违约,如果给对方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按地租的双倍赔偿)。后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其他约定,其中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如乙方未按时交齐租金,应每日向甲方支付迟延租金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超期半年仍未支付,甲方有权收回出租土地。华存波已经支付了2017年的土地承包费。2018、2019年、2020年的承包费至今未付。华存波称其已通知武宝利解除合同,武宝利称双方未就解除合同及支付剩余租金达成一致。华存波主张武宝利将土地进行了转租登记,表明其认可土地已经回收,武宝利主张其仅进行登记,但一直未实际转租,但是合同未解除,如遇国家占地华存波仍可主张权利。关于土地现状,双方均称均未进行耕种,武宝利称现土地为荒置状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华存波提出合同已经解除的意见,武宝利称双方就合同解除未达成一致,华存波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超过半年未支付承包费,武宝利有权收回出租土地,该合同条款实际就合同解除约定了条件,现华存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8年以后的承包费,武宝利有权向华存波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在华存波收到武宝利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之时,法院以华存波收到武宝利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时间为准确认合同解除的时间。对于武宝利是否有权主张至合同解除之前的全部承包费。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2018年1月31日之前,双方的合同尚未解除,华存波依约应当交纳承包费,但武宝利于2020年12月才以华存波未按时交纳租金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就承包费扩大损失的部分不应由华存波承担。法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各自实际损失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华存波应支付的承包费予以减免。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武宝利可将出租土地收回,对其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武宝利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对迟付租金有明确约定,武宝利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未超出合同约定标准,法院不持异议。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判决:一、确认武宝利与华存波于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1年3月4日解除;二、华存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宝利承包费8019元及违约金5475元;三、华存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合同约定的西头地2.97亩返还给武宝利;四、驳回武宝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华存波在一审中辩称在武宝利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之前双方已经解除合同,但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在无证据证明双方此前已经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华存波拖欠费用的情况,确认以华存波收到武宝利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时间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中双方的履约行为、各自实际损失、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华存波应支付的承包费及违约金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华存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华存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洁审 判 员 耿燕军审 判 员 张玉贤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方浩然书 记 员 王远征书 记 员 果满树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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