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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荣平等与董媛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京0101民申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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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01民申35号
  • 案件名称

    曹荣平等与董媛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曹荣平;刘思浔;北京大石时代科贸股份有限公司;刘涛;沈莺莺;石军军;董媛媛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101民申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思浔,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淇翔,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曹荣平,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淇翔,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董媛媛,女,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一审被告:石军军,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一审被告:沈莺莺,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一审被告:刘涛,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一审被告:北京大石时代科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24层28A2单元。法定代表人石军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思浔、曹荣平与被申请人董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京0101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思浔、曹荣平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7)京0101民初3129号判决书,重新审理此案。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人并没有为董媛媛与石军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系被申请人董媛媛与案外人李宏伟伪造的。申请人是在李宏伟提供的一式六份壹拾万元的空白借款合同上签的字,出借人等信息是空白的。在接到法院通知后始知出借人和借款金额发生了变更,四位借款人董媛媛、浦亚刚、赵立顺、乔炜分别向东城法院、海淀法院、丰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申请人为五十万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至今李宏伟未向申请人提供《借款合同》。本案中,中间人李宏伟、借款人石军军及包括被申请人董媛媛在内的各出借人在未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拿着申请人签署的一式六份壹拾万元的借款合同,擅自由不同的出借人向借款人石军军共出借五十万元的借款,属于擅自变更借款金额,违背了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保证合同未成立,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未依法对本案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进行审查,且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被申请人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数量众多,经检索自2013年起频频出现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判决书中。另几起案件的出借人曾多次出现在同一民间借贷纠纷当中,可见几位出借人在本案发生前就认识。而本案申请人与出借人、几位担保人之间事先根本不认识。《借款合同》利息约定3.2%/月,明显属于高利放贷。实际打款人也不是出借人董媛媛,从另几起案件看是属于一个团伙运作,申请人被团伙“套路”,导致一份借款协议变成五份,十万元担保变成了五十万元。开庭时借款人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审法院未对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现在申请再审超过6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间,但本案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再审。申请人刚刚得知这是人为设计的虚假诉讼,材料看似真实,其实是一个圈套,申请人有权申请再审。被申请人董媛媛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申请人提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认为没有必要再审。2017年8月28日出的判决书,判决书里说了上诉期限,他们没有上诉,超过了申诉期限。执行中曹荣平和刘思浔都找过我,要求还款,不止一次打电话说想和解,都去过东城法院。刘思浔给我写过承诺书,说余下的钱2020年底支付完毕,说明他对过程都是认可的。刘思浔也是一个融资租赁公司的经理,曹荣平是林业大学的教授,过程中不可能没有这个认知。他们跟我谈的过程中说的非常诚恳,找到好多次谈,想把事情解决,都认可东城法院的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经本院审查,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包括《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申请人均认可在《借款合同》中的签字及提供担保意思是真实的,认为是《借款合同》一式六份的签字,仅对十万元提供担保,可见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并非伪造。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意见及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等情形,申请人并未进一步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主要证据均已在开庭过程中出示予以质证,由于申请人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程序,不能视为未经质证。申请人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经法院公告送达裁判文书已经于2018年4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申请再审已经超出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思浔、曹荣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国林审 判 员 李益岚审 判 员 马晓宇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王晓明书 记 员 王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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