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继红、张振峰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505执恢5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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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505执恢53号之一案件名称
王继红、张振峰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王继红;张振峰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505执恢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继红,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执行人:张振峰,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申请执行人王继红与被执行人张振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505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张振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继红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张振峰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继红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2021年5月12日、2021年6月1日、2021年8月1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三、2021年8月10日,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所在法院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院01012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2021年8月10日,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所在法院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向安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7月12日,向安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线索:被执行人在徐州悦耳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股权,2021年7月1日,委托邳州市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郑振峰在徐州悦耳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冻结期限一年,2022年5月18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五、2021年8月26日,本院依法对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由于被执行人张振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8月2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告知申请人有权在执行案件立案后、结案前,聘请律师向我院书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李海新审判员 闫玮玮审判员 胡文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宋丹丹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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