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冯雪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3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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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31民终1342号案件名称
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冯雪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冯雪评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镇英买里西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付岑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雪评,男,汉族,1972年1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 上诉人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雪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1)新3130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进行书面审理本案。上诉人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被上诉人冯雪评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巴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130民初91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回多支付的工程款625,455.6元及利息187,636.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30日,巴楚县城乡建设局与巴楚县神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神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巴楚县2012年友谊路片区廉租房23-28号楼工程(第一标段)共6栋,每栋的工程面积、造价一致,工期为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合同总价暂定为24,199,094.91元。2012年4月23日,巴楚县神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巴楚县2012年友谊路片区廉租房23-28号楼工程转包给被告冯雪评和另一承包人丁武邦,被上诉人承建其中的3栋26、27、28号,被上诉人冯雪评和另一承包人丁武邦按照工程总价一定比例交纳2%管理费,劳保统筹费按规定交纳2.86%,承担建筑税金,上诉人将发包方的工程款扣除上述费用后应当完全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冯雪评实际承包和施工了巴楚县2012年友谊路片区廉租房26-28号楼工程。发包方巴楚县城乡建设局根据有关规定对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进行工程量核减、审计,最终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1,897,108.4元,然而上诉人为解决被上诉人民工工资以及正常工程款和代扣的相关费用共计金额为12,522,564元,被上诉人多领取了625,455.6元,这属于本案最基本的事实,然而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口头不认可,没有多领工程款,全然否定上诉人的主张和诉求,明显存在错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为国有企业,每年的财务账进出都经过了严格的审计,断然不会存在无故虚账或不存在的账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冯雪评辩称,工程是公司转包给我的,我不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我不可能存在超额领取劳务费,转包工程自负盈亏,公司规定的管理费1%,上诉人改成为2%。在没有清算的过程中,现在到法院来起诉。所有的项目都是由我来负责的,这些费用还没给我算,所以上诉人也没有资格起诉我。 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625,455.6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87,636.68元;1-2项合计813,092.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3月30日,巴楚县城乡建设局与巴楚县神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巴楚县神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巴楚县2012年友谊路片区廉租房23-28号楼工程(第一标段),工期为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合同总价为24,199,094.91元。2012年4月23日,巴楚县神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巴楚县2012年友谊路片区廉租房23-28号楼工程转包给被告冯雪评和另一承包人丁武邦,工期为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合同总价为24,199,094.91元,被告冯雪评和另一承包人丁武邦按照工程总价一定比例交纳管理费,劳保统筹费按规定交纳2.86%。被告冯雪评实际承包和施工了巴楚县2012年友谊路片区廉租房26-28号楼工程。2013年8月,巴楚县2012年友谊路片区廉租房23-28号楼工程(第一标段)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认为,被告已领取涉案工程巴楚县2012年友谊路片区廉租房26-28号楼工程款共计12,522,564元(包含应扣管理费、统筹费、税合计1,337,076元),以审计报告审定价格11,897,108.4元为双方结算依据,被告因此多领取工程款625,455.6元;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巴楚县2012年友谊路片区廉租房26-28号楼工程价款没有进行约定,对审计报告审定的26-28号楼工程款价格为11,897,108.4元表示不清楚、不予认可,被告认可收到9笔工程款金额为11,077,276元,双方并未进行工程款结算,自己没有多领取工程款,遂产生争议。庭审中,对于被告承包的巴楚县2012年友谊路片区廉租房26-28号楼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原告亦当庭认可双方并无签字确认的书面结算凭据。另外,原告公司名称于2014年已由巴楚县神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继权利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已领取涉案工程巴楚县2012年友谊路片区廉租房26-28号楼工程款共计12,522,564元(包含应扣管理费、统筹费、税合计1,337,076元),并以审计报告审定的价格11,897,108.4元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由此认定被告多领取工程款625,455.6元。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承包工程合同》仅能证实原告将其承建的巴楚县2012年友谊路片区廉租房23-28号楼工程全部转包给了被告冯雪评和另一承包人丁武邦,合同总价为24,199,094.91元,不能证实被告冯雪评承包的26-28号楼的合同具体价格,且被告冯雪评也称原被告双方并未对26-28号楼合同价格进行约定,故法院对被告冯雪评承包的26-28号楼的合同具体价格无法认定;同时,对于被告冯雪评承包的26-28号楼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被告冯雪评称至今未进行结算,原告亦当庭认可双方并无签字确认的书面结算凭据,故原告单方以审计报告审定的价格11,897,108.4元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没有事实依据;另外,被告冯雪评亦不认可领取到工程款12,522,564元,该款本身包含应扣管理费、统筹费、税合计1,337,076元,但原告并未提交税票等证据证实原告已进行税款代缴,原告按2%扣除管理费,但原告称约定的是1%,原告提交的证据《承包工程合同》对管理费比例约定确实有修改痕迹,且扣税、扣管理费的计算依据也是审计报告审定的价格11,897,108.4元,故原告诉称被告冯雪评领取到工程款12,522,564元,亦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告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冯雪评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625,455.6元以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87,636.68元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冯雪评辩称涉案工程巴楚县2012年友谊路片区廉租房26-28号楼工程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被告不存在多领取工程款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辩称意见,因被告冯雪评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冯雪评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625,455.6元以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87,636.6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30元,减半收取计5,965元,由原告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冯雪评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冯雪评转账的转账凭证;拟证实,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冯雪评超额支付款项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公司向冯雪评打款的记录没有异议,但是其主张这并不完全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金额,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其自认的收到工程款是11,077,276元,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这组证据不能作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唯一的凭证。经查,被上诉人冯雪评在一审中认可收到工程款是11,077,276元,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冯雪评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以下一点,上诉人新疆神龙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冯雪评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625,455.6元及利息187,636.68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案中,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冯雪评已领取涉案工程巴楚县2012年友谊路片区廉租房26-28号楼工程款共计12,522,564元(包含应扣管理费、统筹费、税合计1,337,076元),并以审计报告审定的价格11,897,108.4元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由此认定冯雪评多领取工程款625,455.6元。但是,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承包工程合同》仅能证实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巴楚县2012年友谊路片区廉租房23-28号楼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冯雪评和另一承包人丁武邦,合同总价为24,199,094.91元,不能证实被告冯雪评承包的26-28号楼的合同具体价格,且冯雪评也称双方并未对26-28号楼合同价格进行约定。对于冯雪评承包的26-28号楼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冯雪评称至今未进行结算,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一审中认可双方并无签字确认的书面结算凭据,且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冯雪评、丁武邦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应为审计价,故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单方以审计报告审定的价格11,897,108.4元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没有事实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冯雪评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为11,077,276元,且冯雪评亦不认可领取到工程款12,522,564元;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要求冯雪评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625,455.6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87,636.68元的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冯雪评承包的26-28号楼的合同具体价格无法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巴楚县2012年友谊路片区廉租房26-28号楼工程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冯雪评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625,455.6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187,636.6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0.92元,由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买买提江吐尔逊审判员 刘春光审判员 麦麦提吐尔逊阿布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麦合甫热提古米吉提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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