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永海、范斌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0225民初5680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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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225民初5680号之二案件名称
邢永海、范斌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无为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无为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邢永海;范斌;安徽巢海水泥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225民初5680号之二申请人:邢永海,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安徽朱兴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范斌,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被申请人:安徽巢海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石涧镇打鼓村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781094395C。法定代表人:秦加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闵,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邢永海与被申请人范斌、安徽巢海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21)皖0225民初5680号民事裁定,冻结范斌、安徽巢海水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万元或者保全范斌、安徽巢海水泥有限公司名下同等价值的财产。2021年9月14日,邢永海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邢永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范斌、安徽巢海水泥有限公司名下10万元财产的保全。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倪勇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亚青书 记 员 孙悦悦附件:本裁定引用的司法解释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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