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青春不悔商贸有限公司、长沙同旺食品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82执29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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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82执2968号案件名称
武汉青春不悔商贸有限公司、长沙同旺食品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宁乡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武汉青春不悔商贸有限公司;长沙同旺食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保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82执2968号申请执行人:武汉青春不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简易新村16号10栋5层1号。法定代表人:张晓龙,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长沙同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宁乡市双凫铺镇双凫村五亩冲组。法定代表人:刘俊明。申请执行人武汉青春不悔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同旺食品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湘0182民初2920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执行,同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了财产查控,查询了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股票、车辆等财产情况,于2021年7月16日向宁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同日向宁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宁乡市管理部查询了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情况,并调查了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厂房内有机器设备,现由本院另案处置中,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没有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2021年9月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长沙同旺食品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7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为货品损失443531.82元、案件受理费3977元,已执行到位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 学审判员 陈卫卫审判员 李 斌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郑 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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