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惠松、廖炳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粤0232民申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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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232民申2号案件名称
董惠松、廖炳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董惠松;廖炳华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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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232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董惠松,男,汉族,1956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洁(系原告的侄女),女,汉族,1985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廖炳华,男,瑶族,1993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董惠松因与被申请人廖炳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粤0232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永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志红、罗斌衡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董惠松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对(2021)粤0232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一、被申请人廖炳华全面修复申请人董惠松位于乳源县(包括因此次火灾过火的一楼和二楼房屋及商铺全部损坏部分);二、由被申请人廖炳华支付房屋及商铺受损和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从2020年7月份起计算租金,租赁合同到期后如未修复好,应按租金标准计算房屋占用期间的损失);三、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执行过程中执行部门对判决的内容理解存在歧义,需要再审后予以明确。申请人董惠松将商铺租赁给被申请人廖炳华使用,双方因承租的商铺发生火灾致申请人董惠松的一楼和二楼房屋及商铺受损要求修复发生纠纷,2020年10月14日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232民初819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廖炳华在判决生效后拒绝修复过火受损的一楼和二楼房屋,申请人董惠松不得不申请强制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认为原审判决表意不是很清晰,修复房屋及商铺是指商铺本身还是因商铺失火而受损的全部过火损失(包括一楼和二楼房屋及商铺),在原审主审法官陈述是全部损失(包括一楼和二楼房屋及商铺)后,执行部门认为,应通过再审程序对原审判决的判项予以明确。二、原审按双方各承担50%的比例分配过错有失公平。申请人董惠松没有过错,不应对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火灾是由被申请人廖炳华不当使用造成,应由被申请人廖炳华承担火灾造成的全部损失。承租合同第七点明确约定被申请人廖炳华应对所承租房屋发生的火灾及一切不安全事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切责任。庭审中被申请人廖炳华亦陈述其发现线路老化未告知申请人董惠松进行更换,亦未自行更换,仍继续使用老化线路。被申请人廖炳华未自行采取穿管等防火保护措施消除隐患,且堆放渔具等可燃物品造成损失扩大,被申请人廖炳华对火灾的发生和蔓延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申请人董惠松向贵院申请再审,望依法判如所请。被申请人廖炳华未向本院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董惠松诉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廖炳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董惠松在原审中请求:1.判令被告修复承租位于乳源县(修复费用大约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商铺修复期间的租金暂计3个月为21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反诉原告廖炳华在原审中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直接财产损失87305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营损失54000元(按三个月计算,每月18000元,以评估结果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0日,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甲方)董惠松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乙方)廖炳华签订《承租合同》,约定:“一、甲方提供乳源县环城西路桥头商铺一间,面积约15平方米出租,乙方承租经营。二、甲方租给乙方房屋的期限为贰年。从2019年7月10日至2021年7月10日止。三、房屋租金每月为人民币700元(大写柒佰元整)。乙方需交纳房屋保证金人民500元(大写伍佰元整)。合同期满后如不续租,甲方须退还房屋保证金。乙方一次性付三个月房租人民币2100元(大写贰仟壹佰元整)给甲方。每月租金应在10号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交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七、租房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期内发生火灾及一切不安全事项所造成的损失,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董惠松将案涉商铺交付给廖炳华,廖炳华用于个体经营乐馨渔具店。2020年5月17日1时43分许,案涉商铺发生火灾。接到报警后,消防员抵达现场对大火进行了扑救。2020年5月25日,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乳消火认简字[2020]第0003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起火单位(个人):乐馨渔具店。起火地址:乳源县乳城镇环城西路。直接财产损失统计:56000元。现场勘查情况:起火单位所在的建筑物为砖木结构,共两层:一层是乐馨渔具店,一层是住宿场所,一层和二层均过火。一层渔具店内有未燃尽的一张办公桌、一台冰箱、鱼饵和渔具。二层为木质阁楼,阁楼已碳化,被烧穿,阁楼内有未燃尽的楼板和棉被。墙壁上有明显的烟熏痕迹。现场走访情况:报警人称在渔具店旁边吃宵夜,然后看到店内冒烟,然后报警,自己也用灭火器进行了灭火,但是火势较大,无法控制。消防员到达现场后立即展开火灾扑救。火灾事故事实:2020年5月17日1时43分,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乐馨渔具店发生火灾,火灾烧损渔具、鱼饵、鱼缸、办公桌、冰箱、电脑及棉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火灾原因认定如下:5月17日1时43分许,乐馨渔具店内电线短路引燃旁边堆放的渔具、鱼饵等物品蔓延成灾。…”原审原告董惠松认为系原审被告廖炳华使用电器不当导致火灾发生,造成其商铺毁损、租金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反诉原告廖炳华认为火灾系反诉被告董惠松没有提供安全线路所致,反诉被告董惠松应当赔偿其损失,故提起反诉。原审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原审原、被告对案涉火灾有无过错的问题。首先,原审被告作为案涉商铺的实际使用者和控制者,对商铺有安全使用和管理的义务,在发现线路老化后,未敦促原审原告及时修复更换,亦未自行采取穿管等防火保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且原审被告在商铺堆放渔具、鱼饵等可燃物品,导致渔具、鱼饵引燃后火势蔓延,损失扩大,其对火灾的发生、蔓延存在过错。其次,原审原告作为商铺的产权所有人和出租人,对商铺负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在原审被告告知线路存在问题后,未及时对线路进行检修维护,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且未配备基本的消防设备,使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的规定,导致火灾发生且无法及时扑救,以致火情扩大,原审原告对火灾发生、蔓延亦负有责任。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对本案火灾事故均存在过错,且各自的过错大小及原因力相当,故对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二、关于因火灾造成损失的认定情况。(一)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修复商铺和支付修复期间的租金的问题。案涉商铺因火灾烧损,原审被告作为承租人,因未尽到安全使用和管理的义务,对火灾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修复商铺和修复期间的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由于原审原告对此次火灾同样存在过错,负有50%的责任,故在商铺修复后,其应当承担50%的修复费用。至于商铺修复期间的租金,原审根据双方对火灾的责任比例,酌情将修复期间的租金调整为每月350元,因原审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审被告租金支付至2020年6月,故原审被告应当支付自2020年7月起按每月350元计算至商铺修复完的租金给原审原告。(二)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直接财产损失87305元和经营损失54000元的问题。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案涉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56000元,本院对该笔损失的数额予以确认。反诉被告提出该笔损失应当包含其损失,为查明事实,本院向公安消防大队调取了《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该表载明该笔损失系被告在案涉商铺内置放的包括货架、鱼饵、渔具等物品的损失,且反诉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损失包含其损失,故对反诉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直接财产损失31305元和经营损失54000元的问题。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9年12月、2020年2月的送货单3张和微信、支付宝收票凭证2张。首先,送货单仅能证明反诉原告于2019年12月和2020年2月向武江区新大兴渔具店进了31305元的货物,不能由此证明反诉原告因火灾损失了31305元;其次,微信、支付宝收票凭证虽显示了交易金额,但未显示交易用户,证明力不足,且反诉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反诉原告仅以送货单和未载明用户的微信、支付宝收票凭证为证主张直接损失31305元和经营损失54000元,依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故原审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粤0232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廖炳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修复其承租的位于乳源县环城西路公路边原告董惠松的房屋(修复费用由原告董惠松和被告廖炳华各自承担50%),并向原告董惠松支付自2020年7月起按每月350元计算至商铺修复完的租金;二、限原告董惠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廖炳华一次性支付因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28000元;三、驳回原告董惠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廖炳华的其他反诉请求。该判决已于2020年11月13日生效。董惠松已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原审原被告双方对原审判决事项的理解存在歧义,申请人董惠松不服该判决,遂向本院申请再审。申请人董惠松向本院申请再审后,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对被申请人廖炳华作《询问笔录》,廖炳华在该笔录中陈述其认为原审中董惠松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修复的是其承租的商铺,不包含二楼过火房屋,原审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修复的也仅涉及其承租的商铺,不包含二楼过火房屋。本院于同年8月5日对申请人董惠松作《询问笔录》,董惠松在笔录中陈述其在原审判决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和原审判决第一项均是判令被告修复整栋过火面积房屋(含廖炳华承租的一楼商铺和他人承租的二楼)。董惠松称其所有的案涉商铺在发生火灾时一楼的商铺由廖炳华承租用于渔具销售,二楼一部分其出租给别人用于制造销售棉被,另一部分则由其自己居住。本院经审查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权利人因财产受到损害,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引起的民事纠纷。本案中,原审原告董惠松对其所有的涉案商铺因火灾受到损害,要求原审被告廖炳华进行修复并赔偿损失,故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关于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是否明晰的问题。原审原被告在案涉《承租合同》中约定董惠松出租给廖炳华的是位于乳源县,面积约15平方米。原审原告董惠松在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亦陈述,案涉商铺在发生火灾时一楼的商铺由廖炳华承租用于渔具销售,二楼一部分其出租给别人用于制造销售棉被,另一部分由其自己居住。原审原告董惠松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审被告廖炳华修复承租位于乳源县(修复费用大约60000元)。而原审判决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审被告廖炳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修复其承租的位于乳源县环城西路公路边原告董惠松的房屋(修复费用由原审原告董惠松和原审被告廖炳华各自承担50%),并向原审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起按每月350元计算至商铺修复完的租金,并未遗漏或者超出原审原告董惠松的诉讼请求,董惠松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之规定,对董惠松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董惠松认为廖炳华应赔偿其案涉房屋二楼的损失,其在原审中未诉请该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原审原被告过错比例分担的问题。本案中,董惠松所有的案涉商铺系因火灾导致损坏,原审原被告对此均予以确认,但对引起火灾的原因和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比例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据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记载,案涉商铺发生火灾的原因认定系乐馨渔具店内电线短路引燃旁边堆放的渔具、鱼饵等物品蔓延成灾。董惠松是案涉商铺的所有人,商铺的电线线路是由其铺设安装,廖炳华承租案涉商铺后并未改装,董惠松作为所有人对出租的商铺负有管理、检查和维修等义务,应保证商铺内各项设施包括电线线路的安全使用。廖炳华作为案涉商铺的承租人和实际管理使用人,对案涉商铺内的各项设施负有管理和安全操作使用等义务,发现屋内设施包括电线线路存在老化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向出租人董惠松进行报告维修。但所有人和出租人董惠松未对案涉商铺进行适当管理,对商铺因电线线路短路引起火灾存在过错,是引起商铺火灾的重要原因。承租人廖炳华发现案涉商铺电线线路老化未向出租人董惠松进行报告维修、消除安全隐患,并在商铺堆放渔具、鱼饵等物品,导致火灾的蔓延和损失的扩大。综合案按双方对涉案商铺的管理、使用及火灾造成的损失后果等情况,原审认定董惠松与廖炳华均有过错,各按50%的比例对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应当再审的情形。故董惠松认为原审对过错比例分担有失公平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董惠松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惠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永雄审 判 员 吴志红审 判 员 罗斌衡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林智芬书 记 员 黄远梅附部分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再审理由】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审查申请和再审法庭】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232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董惠松,男,汉族,1956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洁(系原告的侄女),女,汉族,1985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廖炳华,男,瑶族,1993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董惠松因与被申请人廖炳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粤0232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永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志红、罗斌衡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董惠松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对(2021)粤0232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一、被申请人廖炳华全面修复申请人董惠松位于乳源县(包括因此次火灾过火的一楼和二楼房屋及商铺全部损坏部分);二、由被申请人廖炳华支付房屋及商铺受损和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从2020年7月份起计算租金,租赁合同到期后如未修复好,应按租金标准计算房屋占用期间的损失);三、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执行过程中执行部门对判决的内容理解存在歧义,需要再审后予以明确。申请人董惠松将商铺租赁给被申请人廖炳华使用,双方因承租的商铺发生火灾致申请人董惠松的一楼和二楼房屋及商铺受损要求修复发生纠纷,2020年10月14日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232民初819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廖炳华在判决生效后拒绝修复过火受损的一楼和二楼房屋,申请人董惠松不得不申请强制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认为原审判决表意不是很清晰,修复房屋及商铺是指商铺本身还是因商铺失火而受损的全部过火损失(包括一楼和二楼房屋及商铺),在原审主审法官陈述是全部损失(包括一楼和二楼房屋及商铺)后,执行部门认为,应通过再审程序对原审判决的判项予以明确。二、原审按双方各承担50%的比例分配过错有失公平。申请人董惠松没有过错,不应对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火灾是由被申请人廖炳华不当使用造成,应由被申请人廖炳华承担火灾造成的全部损失。承租合同第七点明确约定被申请人廖炳华应对所承租房屋发生的火灾及一切不安全事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切责任。庭审中被申请人廖炳华亦陈述其发现线路老化未告知申请人董惠松进行更换,亦未自行更换,仍继续使用老化线路。被申请人廖炳华未自行采取穿管等防火保护措施消除隐患,且堆放渔具等可燃物品造成损失扩大,被申请人廖炳华对火灾的发生和蔓延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申请人董惠松向贵院申请再审,望依法判如所请。被申请人廖炳华未向本院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董惠松诉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廖炳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董惠松在原审中请求:1.判令被告修复承租位于乳源县(修复费用大约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商铺修复期间的租金暂计3个月为21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反诉原告廖炳华在原审中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直接财产损失87305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营损失54000元(按三个月计算,每月18000元,以评估结果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0日,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甲方)董惠松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乙方)廖炳华签订《承租合同》,约定:“一、甲方提供乳源县环城西路桥头商铺一间,面积约15平方米出租,乙方承租经营。二、甲方租给乙方房屋的期限为贰年。从2019年7月10日至2021年7月10日止。三、房屋租金每月为人民币700元(大写柒佰元整)。乙方需交纳房屋保证金人民500元(大写伍佰元整)。合同期满后如不续租,甲方须退还房屋保证金。乙方一次性付三个月房租人民币2100元(大写贰仟壹佰元整)给甲方。每月租金应在10号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交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七、租房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期内发生火灾及一切不安全事项所造成的损失,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董惠松将案涉商铺交付给廖炳华,廖炳华用于个体经营乐馨渔具店。2020年5月17日1时43分许,案涉商铺发生火灾。接到报警后,消防员抵达现场对大火进行了扑救。2020年5月25日,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乳消火认简字[2020]第0003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起火单位(个人):乐馨渔具店。起火地址:乳源县乳城镇环城西路。直接财产损失统计:56000元。现场勘查情况:起火单位所在的建筑物为砖木结构,共两层:一层是乐馨渔具店,一层是住宿场所,一层和二层均过火。一层渔具店内有未燃尽的一张办公桌、一台冰箱、鱼饵和渔具。二层为木质阁楼,阁楼已碳化,被烧穿,阁楼内有未燃尽的楼板和棉被。墙壁上有明显的烟熏痕迹。现场走访情况:报警人称在渔具店旁边吃宵夜,然后看到店内冒烟,然后报警,自己也用灭火器进行了灭火,但是火势较大,无法控制。消防员到达现场后立即展开火灾扑救。火灾事故事实:2020年5月17日1时43分,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乐馨渔具店发生火灾,火灾烧损渔具、鱼饵、鱼缸、办公桌、冰箱、电脑及棉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火灾原因认定如下:5月17日1时43分许,乐馨渔具店内电线短路引燃旁边堆放的渔具、鱼饵等物品蔓延成灾。…”原审原告董惠松认为系原审被告廖炳华使用电器不当导致火灾发生,造成其商铺毁损、租金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反诉原告廖炳华认为火灾系反诉被告董惠松没有提供安全线路所致,反诉被告董惠松应当赔偿其损失,故提起反诉。原审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原审原、被告对案涉火灾有无过错的问题。首先,原审被告作为案涉商铺的实际使用者和控制者,对商铺有安全使用和管理的义务,在发现线路老化后,未敦促原审原告及时修复更换,亦未自行采取穿管等防火保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且原审被告在商铺堆放渔具、鱼饵等可燃物品,导致渔具、鱼饵引燃后火势蔓延,损失扩大,其对火灾的发生、蔓延存在过错。其次,原审原告作为商铺的产权所有人和出租人,对商铺负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在原审被告告知线路存在问题后,未及时对线路进行检修维护,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且未配备基本的消防设备,使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的规定,导致火灾发生且无法及时扑救,以致火情扩大,原审原告对火灾发生、蔓延亦负有责任。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对本案火灾事故均存在过错,且各自的过错大小及原因力相当,故对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二、关于因火灾造成损失的认定情况。(一)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修复商铺和支付修复期间的租金的问题。案涉商铺因火灾烧损,原审被告作为承租人,因未尽到安全使用和管理的义务,对火灾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修复商铺和修复期间的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由于原审原告对此次火灾同样存在过错,负有50%的责任,故在商铺修复后,其应当承担50%的修复费用。至于商铺修复期间的租金,原审根据双方对火灾的责任比例,酌情将修复期间的租金调整为每月350元,因原审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审被告租金支付至2020年6月,故原审被告应当支付自2020年7月起按每月350元计算至商铺修复完的租金给原审原告。(二)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直接财产损失87305元和经营损失54000元的问题。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案涉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56000元,本院对该笔损失的数额予以确认。反诉被告提出该笔损失应当包含其损失,为查明事实,本院向公安消防大队调取了《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该表载明该笔损失系被告在案涉商铺内置放的包括货架、鱼饵、渔具等物品的损失,且反诉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损失包含其损失,故对反诉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直接财产损失31305元和经营损失54000元的问题。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9年12月、2020年2月的送货单3张和微信、支付宝收票凭证2张。首先,送货单仅能证明反诉原告于2019年12月和2020年2月向武江区新大兴渔具店进了31305元的货物,不能由此证明反诉原告因火灾损失了31305元;其次,微信、支付宝收票凭证虽显示了交易金额,但未显示交易用户,证明力不足,且反诉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反诉原告仅以送货单和未载明用户的微信、支付宝收票凭证为证主张直接损失31305元和经营损失54000元,依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故原审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粤0232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廖炳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修复其承租的位于乳源县环城西路公路边原告董惠松的房屋(修复费用由原告董惠松和被告廖炳华各自承担50%),并向原告董惠松支付自2020年7月起按每月350元计算至商铺修复完的租金;二、限原告董惠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廖炳华一次性支付因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28000元;三、驳回原告董惠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廖炳华的其他反诉请求。该判决已于2020年11月13日生效。董惠松已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原审原被告双方对原审判决事项的理解存在歧义,申请人董惠松不服该判决,遂向本院申请再审。申请人董惠松向本院申请再审后,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对被申请人廖炳华作《询问笔录》,廖炳华在该笔录中陈述其认为原审中董惠松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修复的是其承租的商铺,不包含二楼过火房屋,原审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修复的也仅涉及其承租的商铺,不包含二楼过火房屋。本院于同年8月5日对申请人董惠松作《询问笔录》,董惠松在笔录中陈述其在原审判决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和原审判决第一项均是判令被告修复整栋过火面积房屋(含廖炳华承租的一楼商铺和他人承租的二楼)。董惠松称其所有的案涉商铺在发生火灾时一楼的商铺由廖炳华承租用于渔具销售,二楼一部分其出租给别人用于制造销售棉被,另一部分则由其自己居住。本院经审查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权利人因财产受到损害,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引起的民事纠纷。本案中,原审原告董惠松对其所有的涉案商铺因火灾受到损害,要求原审被告廖炳华进行修复并赔偿损失,故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关于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是否明晰的问题。原审原被告在案涉《承租合同》中约定董惠松出租给廖炳华的是位于乳源县,面积约15平方米。原审原告董惠松在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亦陈述,案涉商铺在发生火灾时一楼的商铺由廖炳华承租用于渔具销售,二楼一部分其出租给别人用于制造销售棉被,另一部分由其自己居住。原审原告董惠松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审被告廖炳华修复承租位于乳源县(修复费用大约60000元)。而原审判决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审被告廖炳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修复其承租的位于乳源县环城西路公路边原告董惠松的房屋(修复费用由原审原告董惠松和原审被告廖炳华各自承担50%),并向原审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起按每月350元计算至商铺修复完的租金,并未遗漏或者超出原审原告董惠松的诉讼请求,董惠松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之规定,对董惠松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董惠松认为廖炳华应赔偿其案涉房屋二楼的损失,其在原审中未诉请该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原审原被告过错比例分担的问题。本案中,董惠松所有的案涉商铺系因火灾导致损坏,原审原被告对此均予以确认,但对引起火灾的原因和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比例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据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记载,案涉商铺发生火灾的原因认定系乐馨渔具店内电线短路引燃旁边堆放的渔具、鱼饵等物品蔓延成灾。董惠松是案涉商铺的所有人,商铺的电线线路是由其铺设安装,廖炳华承租案涉商铺后并未改装,董惠松作为所有人对出租的商铺负有管理、检查和维修等义务,应保证商铺内各项设施包括电线线路的安全使用。廖炳华作为案涉商铺的承租人和实际管理使用人,对案涉商铺内的各项设施负有管理和安全操作使用等义务,发现屋内设施包括电线线路存在老化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向出租人董惠松进行报告维修。但所有人和出租人董惠松未对案涉商铺进行适当管理,对商铺因电线线路短路引起火灾存在过错,是引起商铺火灾的重要原因。承租人廖炳华发现案涉商铺电线线路老化未向出租人董惠松进行报告维修、消除安全隐患,并在商铺堆放渔具、鱼饵等物品,导致火灾的蔓延和损失的扩大。综合案按双方对涉案商铺的管理、使用及火灾造成的损失后果等情况,原审认定董惠松与廖炳华均有过错,各按50%的比例对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应当再审的情形。故董惠松认为原审对过错比例分担有失公平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董惠松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惠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永雄审 判 员 吴志红审 判 员 罗斌衡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林智芬书 记 员 黄远梅附部分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再审理由】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审查申请和再审法庭】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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