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伊川县白沙镇孟村村民委员会、洛阳冉达酒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329执76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329执768号
  • 案件名称

    伊川县白沙镇孟村村民委员会、洛阳冉达酒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伊川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伊川县白沙镇孟村村民委员会;洛阳冉达酒精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329执768号申请执行人:伊川县白沙镇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伊川县白沙镇孟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544103290822934406。法定代表人:曹书超,系该村委主任。被执行人:洛阳冉达酒精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白沙镇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7834196407。法定代表人:于庆卫,系该公司经理。伊川县白沙镇孟村村民委员会与洛阳冉达酒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329民初5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洛阳冉达酒精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向伊川县白沙镇孟村村民委员会一次性付清2019年度土地赔偿金130104元,协调管理费5000元,共计135104元及利息24318.72元(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计24318.72元)于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2020年度土地赔偿金130104元,协调管理费5000元,共计135104元。如被告洛阳冉达酒精有限公司不按任一期限履行,双方自动解除伊川县白沙镇孟村村民委员会与洛阳冉达酒精有限公司新签订的《土地租地协议书》,且被告洛阳冉达酒精有限公司于6个月内全部清除所租土地上面的全部附属物,并将所租土地全部复耕后交还原告伊川县白沙镇孟村村民委员会。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但已经达到报废年限。三、向土地、房产、公积金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到被执行人无财产。四、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此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297568.72元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采取的执行措施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可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曰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员  赵孟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兼)  赵鸿飞书  记  员  杜孟茹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