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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东、刘永香等赡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66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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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627号
  • 案件名称

    王振东、刘永香等赡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王振东;刘永香;王喜梅
  • 案件缘由

    赡养费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6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东,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兴炜,庄河市诚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香,女,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庄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梅,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庄河市。上诉人王振东因与被上诉人刘永香、王喜梅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2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王振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295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庄河市人民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一直同被上诉人刘永香同居一处房子,上诉人一直照顾其生活,被上诉人刘永香身体不好,患糖尿病并发症导致双目失明,生活不能自理,应该先考虑被上诉人刘永香与谁一起生活,进行监护、护理的前提下对赡养费及护理费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不顾被上诉人刘永香的生命安全,身体安全,径判赡养费和护理费不当。一审二被告均为被上诉人刘永香的子女,既是赡养义务人又是法定监护人,上诉人愿意尽赡养义务,可以不与被上诉人王喜梅攀比,由自己全管其母亲刘永香的赡养包括护理和监护。因王喜梅是单身女人(离异),无居住场所,无工作和生活来源,无能力赡养和护理其母亲。二、一审判决缺项。判决中没有对被上诉人刘永香的一起生活赡养义务人或是养老机构(比方敬老院)认定。一审判决二被告的赡养费、护理费付给刘永香,但刘永香双眼失明,不能自理,怎么接钱怎么生存?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将导致该判决无法履行。王喜梅辩称:不同意王振东的上诉请求。因为王振东无法赡养老人,从3月18日至今没有看望老人一次,老人生病住院也没有去看望。同意一审判决。刘永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990元、护理费15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生病住院期间合作医疗报销外的医疗费(包含请求二被告各支付2021年3月18日至5月24日期间的医疗费2922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刘永香与王仁财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2人,长女王喜梅、长子王振东,均已成年独立生活,王仁财于2020年7月病故。2021年3月18日,原告因病入住庄河市中医医院,共住院12天,经合作医疗报销后花费医疗费5219.39元,另根据医嘱购买药品花费625.4元;医疗、用药花费中,由被告王振东代交1390元,被告王喜梅代交560元。另查,原告自身每年有收入4000余元。现原告刘永香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日常生活需要人员照顾护理,因就赡养事项同子女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赡养及医疗、护理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享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刘永香年迈,已无劳动能力,且生活不能自理,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及就医、用药、护理的花费,予以支持。另,赡养费、护理费的给付标准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综合考虑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依据大连市2020年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赡养费和以庄河市雇佣保姆市场行情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同原告实际情况不符,且原告每年自己有4000余元稳定收入,故认定原告主张的由二被告各自承担赡养费数额为每人每月500元为宜,护理费每人每月45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除合作医疗报销外,由二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的医疗费5219.39元及药品费625.4元,扣除二被告代交部分,由被告王振东承担1532元、被告王喜梅承担2362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东、王喜梅自2021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永香赡养费各500元、护理费各450元,2021年赡养费及护理费于202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自2022年1月起,二被告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各给付赡养费、护理费5700元;二、原告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王振东承担1532元,由被告王喜梅承担2362元,该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自2021年5月25日起,原告的医疗费除合作医疗报销后凭据由二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已付)。二审中,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王喜梅提交:刘永香在医院录制的视频。因为上诉人把树木私自给别人了,故刘永香一气之下住院了。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证据系虚假或伪造,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被上诉人刘永香住院的事实予以认定。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成年子女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永香起诉上诉人王振东和被上诉人王喜梅,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当地生活水平,判决上诉人王振东和被上诉人王喜梅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振东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起诉时与其共同生活,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永香愿意与其一起生活,接受其照顾,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永香患病致双目失明,无法使用赡养费,一审未确认与被上诉人刘永香的一起生活赡养义务人或养老机构,判决缺项的上诉理由,现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永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亦一审判决相关赡养费用给付被上诉人刘永香符合法律规定,现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永香需要监护人,且即使被上诉刘永香需要监护人,其因监护人引起的争议,应另案处理。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振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缪 明审判员 富喜胜审判员 毛国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葛美玲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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