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福全、郭爱民等牛彦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399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3997号案件名称
贾福全、郭爱民等牛彦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贾福全;郭爱民;牛彦山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3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福全,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钢,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爱民,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中美鑫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审被告:牛彦山,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 上诉人贾福全因与被上诉人郭爱民及原审被告牛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福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郭爱民连带偿付借款40万元、利息381,333.33元及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郭爱民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牛彦山向我借款系郭爱民介绍,此前我与牛彦山并不相识,我基于对郭爱民的信任才给牛彦山借款40万元。2016年至2020年期间,牛彦山无法按期还款,我找郭爱民要求其作为担保人负责追回借款,郭爱民表示会尽快与牛彦山想办法还款,但并未履行。2020年4月15日,我再次找郭爱民要求其解决还款事宜,并对双方谈话进行录音,郭爱民表示会对牛彦山偿还借款的问题负责到底,尽快解决还款事宜,此证据足以证实郭爱民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以无法核实录音真实有效性为由,未判决郭爱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程序存在瑕疵,应予纠正。牛彦山、郭爱民经法院送达开庭传票,不参与开庭,其行为表明放弃申辩的权利。郭爱民未到庭,导致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无法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应当依法传唤郭爱民到庭,必要时可以拘传。但一审法院并未依法传唤郭爱民到庭核实本案担保还款事实,也未电话向其核实,属于审理程序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郭爱民辩称,贾福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贾福全对我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且贾福全从未向我主张过还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牛彦山述称,我愿意向贾福全还款,我不同意贾福全的上诉请求,我自己的借款,应当由我自己偿还。 贾福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牛彦山、郭爱民连带偿还借款40万元;2.判令牛彦山、郭爱民连带支付借款利息376,000元(2016年8月至2020年7月);3.判令牛彦山、郭爱民连带支付借款利息自2020年7月至欠款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9日,牛彦山作为债务人向贾福全出具借据载明:根据借款合同,牛彦山向贾福全申请借款本金40万元。同日,郭爱民出具担保书载明:牛彦山向贾福全借款40万元,由其提供担保,如不能归还,由郭爱民承担连带责任。次日,贾福全通过银行向牛彦山转账40万元。2016年8月30日,贾福全和牛彦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30日,如牛彦山按期归还借款,贾福全按月息2%收取牛彦山利息,利息按季度支付,支付利息时间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如借款期限牛彦山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贾福全可立即宣布债权提前到期,牛彦山应无条件立即返还借款本息。如牛彦山未按期还款付息,贾福全有权要求牛彦山(含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人)立即还款付息,如导致诉讼,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包含但不限于法院收取的保全费、贾福全为采取诉讼保全而由担保公司或者担保人提供担保物而产生的担保费等)、执行费及律师费等,贾福全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以下简称实现债权费用)由牛彦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合同下方贾福全和牛彦山均签字确认,在合同下方,牛彦山签写还款日期“顺延2019年8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贾福全举证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牛彦山拖欠贾福全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贾福全要求牛彦山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请求合理有据,应予以支持。针对贾福全要求牛彦山支付2016年8月至2020年7月的利息376,000元(40万元×2%×47个月)亦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贾福全要求牛彦山支付2020年7月至借款本金40万元付清为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应分段计算,即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牛彦山应继续按照月息2%即5,333.33元(40万元×2%÷30天×20天)向贾福全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40万元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牛彦山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继续给付,故贾福全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调整后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针对贾福全要求郭爱民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贾福全提交的录音资料,无法核对真实性,且谈话人只是承诺继续帮助贾福全要求牛彦山还款,其并没有明确表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故贾福全要求郭爱民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牛彦山、郭爱民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一、牛彦山向贾福全偿还借款40万元;二、牛彦山向贾福全支付2016年8月至2020年7月利息376,000元;三、牛彦山向贾福全支付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5,333.33元(40万元×2%÷30天×20天),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本金40万元付清时止的利息,由牛彦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予以计算给付;四、驳回贾福全要求郭爱民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贾福全提交如下证据:2020年4月12日郭爱民、贾福全、牛彦山三人在嘉和园郭爱民店铺内的谈话录音。谈话反映贾福全找到郭爱民、牛彦山说还款拖了很长时间,贾福全提到担保借款的事情,郭爱民称尽快弄好,还表示在5月1日前将还款的事情解决,贾福全又称要求郭爱民出面将借款的还款问题解决,郭爱民答应解决,可以证明郭爱民认可担保催款及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郭爱民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我在谈话中并无要为贾福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表示,谈话中贾福全并未向我提出还款主张,也未要求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并未说五一之前解决掉,我说的解决问题,并非解决贾福全的问题,而是杜蕊给牛彦山借款的问题。牛彦山的质证意见为: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我们之间有合作项目,录音中说的是合作事情,并未说让郭爱民还款的问题。郭爱民提交如下证据:郭爱民与牛彦山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一审中贾福全提供的借款协议表明其与牛彦山合作,并且牛彦山将工程抵押给贾福全,担保责任已经灭失。贾福全的质证意见为: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我没有和牛彦山达成合作协议。牛彦山的质证意见为:是我与郭爱民的通话,我和贾福全签订了100万元的协议,双方是合作关系。牛彦山提交如下证据:1.2020年4月14日牛彦山与贾福全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贾福全与我之间是合作关系,当时称利息不再向我主张,双方就合作问题达成一致。2.工商银行明细单。用以证明我向贾福全转账三笔用于还款,另外我还偿还了现金。贾福全的质证意见为:1.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录音中并未提及合作的事情。2.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转账款项系支付2014年至2016年借款利息,与本案中我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2016年之后的利息无关。郭爱民的质证意见为:1.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录音中称牛彦山只欠十几万元,反映双方正在进行合作项目,牛彦山已经向贾福全归还了大部分本金和利息。2.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院认为中结合本案其余事实进行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爱民是否应当对牛彦山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贾福全主张郭爱民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贾福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两份录音证据用以证明郭爱民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出了口头承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29日牛彦山向贾福全出具借据,向贾福全借款40万元,郭爱民出具担保书,表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2016年8月30日,贾福全与牛彦山签订借款协议再次对双方之间的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予以约定,该借款协议中虽然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承担担保责任,但并无保证人签字确认,且贾福全提交的录音中郭爱民并未作出愿意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及愿意向贾福全还款的承诺,故贾福全要求郭爱民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贾福全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牛彦山在二审中提交了转账凭证及还款记录。本院认为,牛彦山提交的转账记录均系2016年8月30日其与贾福全签订借款协议之前,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牛彦山提交录音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效力,本院不作认定。郭爱民二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效力,本院不作认定。关于贾福全称一审审理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依法通知牛彦山、郭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牛彦山、郭爱民是否到庭,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贾福全称一审审理程序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贾福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3.33元(贾福全已预交),由贾福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建艳审判员 黄淑梅审判员 王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文新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2执异595号 下一篇 王爱莲、贺钢锤其他案由首次执行结案通知书(2021)陕0631执16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