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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薇薇、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再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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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再80号
  • 案件名称

    刘薇薇、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刘薇薇;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新01民再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薇薇,女,199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友好北路6号明慧园B座280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奇台路658号火车头外贸城A栋4层。法定代表人:王志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薇薇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区万达广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新01民终654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9日作出(2021)新民申117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薇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被申请人沙区万达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薇薇申请再审称,1.撤销二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四项;2.改判沙区万达广场向刘薇薇退还多收取的电费28000元;3.改判沙区万达广场向刘薇薇退还履约保证金51368元;4.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沙区万达广场承担。事实和理由,1.自2018年5月1日起,沙区万达广场向刘薇薇多收电费高达37776.61元,严重违反了国家电价政策,故意侵害刘薇薇合同权利,违反了诚信义务;2.刘薇薇提供的电费清单明细表,来源于沙区万达广场管理人员每月从该单位智能供电系统导出后发送给刘薇薇的店员,能够有效证明沙区万达广场超收窃取刘薇薇巨额价外电费的违规、违约事实。二审判决以电子数据非原始载体显属错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如沙区万达广场不认可刘薇薇提出的事实主张,又不肯拿出其向刘薇薇收取电费的相关信息,应作出有利于刘薇薇主张的认定和判决;3.沙区万达广场利用商铺出租方和商场管理方的优势地位,加价收取电费,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由于沙区万达广场违约在先,双方合同解除后,本应由沙区万达广场向刘薇薇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刘薇薇并未向沙区万达广场主张任何违约赔偿,仅起诉要求其退回多收电费和履约保证金,二审判决不予支持无法律依据。沙区万达广场辩称,1.原二审判决正确,关于电费问题,商户用电是预充值,刘薇薇如有异议应在2018年提出,刘薇薇与我公司解除合同之后,刘薇薇电费数据随着新商户的入驻,之前商户的数据就被清零、覆盖,因此刘薇薇称我公司有原始数据不是事实;2.合同约定因商户自身原因经营不善解除租赁合同,履约保证金在此情况下不予退还。租赁合同解除两个月之后刘薇薇才离开,我公司也未要求刘薇薇付费,且因刘薇薇解除租赁合同之后,我公司一年之后才租出去,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3.如果沙区万达广场多收了电费,刘薇薇可以去有关部门查询、举报。刘薇薇主张履约保证金数额为51368元,但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数额为50192元。刘薇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刘薇薇与沙区万达广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5月5日解除;2.判令沙区万达广场交还商铺内的全部家具、物品、设备;3.判令沙区万达广场退还履约保证金51368元、物业费保证金15410.4元、质量保证金10000元、POS机押金5000元;4.判令沙区万达广场退还多收电费2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薇薇分别于2016年9月7日和9月20日向沙区万达广场支付了合作意向金共计161344元。2016年9月21日,刘薇薇与沙区万达广场签订《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万达广场租赁意向书》,确定了德汇万达广场室内4009号商铺的承租意向书。当日刘薇薇又补交了意向金45000元。在合计缴纳的206344元金额中,有履约保证金51368元,物业费保证金15410.4元,质量保证金10000元,POS机押金5000元。2017年10月8日,刘薇薇(乙方)与沙区万达广场(甲方)签订《乌鲁木齐德汇万达广场(筹备期)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在商业广场建设完成后将其中室内步行街[4F]层[4027]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作为[餐饮美食]业态的专业经营商,同意承租该房屋。合同第一条1.2、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14.1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25.48平方米。第二条2.1、本合同项下租赁期限为33个月,自计租日开始计算,即自2018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第七条7.1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和物业服务保证金,本合同签署当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伍万零壹佰玖拾贰元(50192元;相当于2个月租金标准)作为履约保证金;同时向物业服务公司支付人民币壹万伍仟零伍拾柒元陆角(15057.6元;相当于2个月物业服务费)作为物业服务保证金。甲方或物业服务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相应扣除乙方欠付的租金或物业服务费或违约金或其他乙方应付款项,乙方应在7日内补足保证金;但甲方或物业公司从履约保证金或物业服务费保证金中相应扣除乙方欠付的租金或物业服务费并不免除乙方应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本合同终止且经甲方确认乙方已将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从该房屋迁出、完成向消费者退卡费及妥善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后30日内,履约保证金和物业服务费保证金余额(如有)无息退还,乙方应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及物业服务保证金收据原件。第八条8.1.1条、起始月租金标准为人民币贰万伍仟零玖拾陆元(25096元)第二十一条21.7、双方确认,本合同因乙方违约而提前终止的,则甲方有权没收本合同项下之履约保证金。本合同因甲方违约而提前终止的。甲方应当无息双倍返还本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如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守约方实际损失的(直接经济损失),则违约方应予以补足。21.8条、在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乙方经提前九十天书面通知甲方;可提前解除合同,除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外,无须承担本合同项下其他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履行中,2019年12月27日,刘薇薇向沙区万达广场发出终止合同函。内容为:“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贵我双方于2018年1月28日签订了乌鲁木齐德汇万达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合同期33个月。由于种种原因。商铺经营严重亏损,无以为继。根据合同相关约定,现本人提出提前终止合同并提前90天通知贵司,租赁合同履行至2020年3月31日。贵司如同意,我再向贵司交纳一个季度租金,合同履行至2020年3月31日终止。特此致函。”2020年2月7日,刘薇薇现沙区万达广场发出撤柜申请书,内容为:“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您好。我是贵商场品牌负责人刘薇薇。首先感谢贵公司长期以来对我品牌的关心与支持以及各方面的宝贵建议,但长期以来由于种种原因,导致至今品牌经营不善,累计亏损较大,以至于销售业绩难以维持商铺每月正常开销,同时为配合贵司招商,现在正式向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撤柜申请。还望贵公司领导实地考察一下我品牌实际情况,给予我们力所能及的帮助与方便我司,我司将不胜感激,谢谢。上述事宜,还望谅解。”刘薇薇实际经营至2020年5月5日,双方租赁合同终止。在经营期间,2018年11月20日,乌鲁木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居民电价工作的通知”乌发改产价[2018]1160号文件。一般工商业电价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转供电主体向一般工商业终端用户收取电价标准谷价0.2011元/度,平价0.4814元/度,峰价0.7617元/度。经分表及损耗核算后,电价为0.5716元/度。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刘薇薇用电量为55016.55元,沙区万达广场以每度电1.1元,以应收电价为0.5716元/度计算,沙区万达广场多收取电费29070.75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电价下浮0.02361元/度,多收取565.21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电价下浮0.04215元,沙区万达广场多收取电费199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5日,期间电价下浮0.04215元,沙区万达广场多收取电费851.51元。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5日,期间电价按95%结算,沙区万达广场多收取电费336.64元。合计沙区万达广场多收取电费32844.11元。审理中,刘薇薇当庭撤回第2项:“判令沙区万达广场交还商铺内的全部家具、物品、设备”的诉讼请求,一审已当庭口头裁定准许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刘薇薇与沙区万达广场自愿签订《乌鲁木齐德汇万达广场(筹备期)商铺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严格履行合同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刘薇薇提出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沙区万达广场亦同意。刘薇薇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5月5日解除,符合双方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刘薇薇主张请求沙区万达广场退还履约保证金51368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为50192元,刘薇薇实际交付履约保证金为51368元,沙区万达广场多收取了刘薇薇履约保证金1176元。因双方合同21.8条约定“在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乙方经提前九十天书面通知甲方;可提前解除合同,除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外,无须承担本合同项下其他违约责任。”刘薇薇主张要求沙区万达广场退还履约保证金没有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沙区万达广场多收取了刘薇薇履约保证金1176元应当予以退还。刘薇薇主张请求沙区万达广场退还物业费保证金15410.4元、质量保证金10000元、POS机押金5000元。根据双方合同内容,刘薇薇的该项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刘薇薇主张请求沙区万达广场还多收电费28000元。根据国家电价政策规定,沙区万达广场应当执行,对于多收取的部分,刘薇薇主张退还部分要少于多收取部分,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刘薇薇与沙区万达广场签订的《乌鲁木齐德汇万达广场(筹备期)商铺租赁合同》于2020年5月5日解除;二、沙区万达广场于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刘薇薇履约保证金1176元;三、沙区万达广场于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刘薇薇物业费保证金15410.4元、质量保证金10000元、POS机押金5000元;四、沙区万达广场于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多收取刘薇薇电费28000元。刘薇薇、沙区万达广场均不服一审判决,刘薇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沙区万达广场向我退还履约保证金51368元。沙区万达广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驳回刘薇薇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及电费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中的物业费保证金项,改判退还物业费保证金15057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薇薇针对一审中提交的电费表格打印件,补充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刘薇薇提交的电费表格系其经理从沙区万达广场发送的电费表格下载之后,转发给案外人王英,刘薇薇从王英的手机文件中打印而来,载明的电费表格可识读且真实发生。沙区万达广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并非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不具备证明力,且其中几张表格模糊无法识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二审认为,从证据内容上属于电子数据,该证据并非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无法确定证据的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沙区万达广场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12月20日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沙区万达广场收取刘薇薇履约保证金数额为50192元;2.刘薇薇206344元意向金冲抵明细表及发票10张、收据4份,用于证实刘薇薇支付的206344元款项中15964.69元冲抵筹备期间发生的装修管理费、垃圾清运费、装修押金、水费、电费、出入证工本费、厨余垃圾清运费;128826.13元冲抵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78634.13元,履约保证金50192元;23590.24元冲抵物业管理费,15000元冲抵质量保证金及POS机押金,3750元冲抵POS机使用费,4155.34元冲抵2019年5月1日之后的部分租金;剩余15057.6元冲抵物业保证金。刘薇薇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冲抵明细表及发票、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履约保证金应为51368元,关联性不认可。二审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刘薇薇对履约保证金收据的予以认可,二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刘薇薇对冲抵明细表的及发票、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履约金保证金的数额在前述证据质证意见中亦表示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认定如下:二审中,刘薇薇主张履约保证金为51368元、物业费保证金为15410.4元,沙区万达广场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履约保证金为50192元、物业费保证金为15057.6元。对此,二审经审查认为,二审对沙区万达广场提供的证据已予以确认,且刘薇薇亦表示双方之间就租金问题不存在争议,故对沙区万达广场主张的履约保证金为50192元,物业保证金为15057.6元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均同意涉案租赁合同于2020年5月5日解除,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薇薇主张沙区万达广场退还履约保证金及物业费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2.刘薇薇主张沙区万达广场退还多收电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对此二审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刘薇薇主张沙区万达广场退还履约保证金及物业保证金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关于解除合同的原因问题。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涉案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权及应当履行的程序,刘薇薇依据涉案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沙区万达广场发出了两份解除合同通知,在解除合同通知中,刘薇薇均表述系其自身经营原因要求提前终止合同,故在涉案租赁合同期限未届满前,因刘薇薇的自身原因要求解除合同,应当认定系刘薇薇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本案中,涉案租赁合同虽解除,但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算条款仍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故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的约定,沙区万达广场对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其余费用应当予以退还。故,沙区万达广场应向刘薇薇退还物业保证金15057.6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二、关于刘薇薇主张沙区万达广场退还多收电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薇薇主张沙区万达广场退还多收的电费,沙区万达广场对此不认可,刘薇薇应当对其缴纳电费的数额、实际用电量及电价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刘薇薇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证据形式上属于电子数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故,刘薇薇应当提供原始载体或可与原始文件核对一致的副本,现其提供的证据并不符合上述证据要件,故刘薇薇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刘薇薇上诉主张退还多收电费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沙区万达广场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对于证据的认定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3民初54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刘薇薇与沙区万达广场签订的《乌鲁木齐德汇万达广场(筹备期)商铺租赁合同》于2020年5月5日解除;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3民初54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沙区万达广场退还刘薇薇履约保证金1176元;沙区万达广场退还刘薇薇多收取电费28000元;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3民初54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沙区万达广场退还刘薇薇物业费保证金15057.6元、质量保证金10000元、POS机押金5000元;四、驳回刘薇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本院再审中,双方确认沙区万达广场收取刘薇薇履约保证金为50192元,收取物业保证金15057.6元。2.2021年4月20日,沙区万达广场向刘薇薇汇款30057.6元,本院再审中,沙区万达广场提交汇款凭证,刘薇薇确认收到30057.6元,系沙区万达广场返还的物业保证金15057.6元,质量保证金10000元,POS机押金5000元。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再审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沙区万达广场是否存在多收刘薇薇电费的问题;2.沙区万达广场是否应向刘薇薇退还履约保证金。一、关于沙区万达广场是否存在多收刘薇薇电费的问题。刘薇薇提交的供电清单打印件有沙区万达广场的企业标识以及刘薇薇用电记录、电表号、电表编码、日期、电价、用电度数、用电量等,上述供电清单的原始载体应由沙区万达广场控制,二审将上述清单提交原件的原始载体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刘薇薇不妥。沙区万达广场作为营利性法人,应将商户的用电资料妥善保存,以备核对,这是企业规范管理之需要,也是房屋租赁合同相对人的义务。但是,时至本案再审,经本院释明,沙区万达广场仍未提交本案刘薇薇租赁期间的用电资料。本院再审认为,沙区万达广场作为转供电单位,应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确定的电价向商户收取电费,既然收取了商户交纳的电费,就应当负有核对用电量、电费的义务,在刘薇薇提交了相应用电资料的前提下,沙区万达广场未能提交商户的用电资料,应承担不利后果。沙区万达广场在本院再审庭审时陈述与刘薇薇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未保存上述资料,该陈述不是免除其举证证明责任的理由。本案一审法院依据相关管理部门关于降低电价的规定,以刘薇薇提交的供电清单打印件所载明的用电量和电费为依据,判令沙区万达广场向刘薇薇退还多收电费28000元并无不妥,本院对该判项予以维持。二、关于沙区万达广场是否应向刘薇薇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商铺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合同还约定,合同终止且经甲方(沙区万达广场)确认乙方(刘薇薇)已将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从该房屋迁出、完成向消费者退卡费及妥善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后30日内,如有履约保证金和物业服务费保证金余额,无息退还。合同因乙方违约而提前终止的,则甲方有权没收本合同项下之履约保证金。合同因甲方违约而提前终止的,甲方应当无息双倍返还本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在双方协商一致后,乙方经提前九十天书面通知甲方,可提前解除合同,除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外,无须承担本合同项下其他违约责任。从合同约定内容分析,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是承租人按租赁期限将合同履行完毕,将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从该房屋迁出、完成向消费者退卡费或者沙区万达广场违约提前终止合同,而双方协商提前解除合同不返还履约保证金。因此,一审认定刘薇薇提出终止商铺租赁合同,沙区万达广场同意,合同于2020年5月5日解除,双方没有异议,符合合同关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情形。刘薇薇再审称,沙区万达广场利用优势地位,加价收取电费构成违约,合同解除后,刘薇薇并未向沙区万达广场主张任何违约赔偿,仅起诉要求其退回多收电费和履约保证金,二审判决不予支持无法律依据。本院再审认为,返还履约保证金应依据合同约定及履行合同的事实进行认定,沙区万达广场未退还电费不是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本案亦没有沙区万达广场违约造成合同提前终止的事实,故对刘薇薇主关于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薇薇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本院再审予以部分支持。因本案再审出现新证据,需对沙区万达广场退还刘薇薇费用数额予以调整,二审判决认定不妥部分,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21)新01民终65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3民初5461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一、确认刘薇薇与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乌鲁木齐德汇万达广场(筹备期)商铺租赁合同》于2020年5月5日解除;四、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多收取刘薇薇电费28000元”;三、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3民初54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刘薇薇履约保证金1176元”;四、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3民初54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刘薇薇物业费保证金15410.4元、质量保证金10000元、POS机押金5000元”,为: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刘薇薇物业费保证金15057.6元、质量保证金10000元、POS机押金5000元(已履行完毕);五、驳回刘薇薇关于要求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沙区万达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7.78元(刘薇薇已预交),由刘薇薇负担570.49元,由沙区万达广场负担677.29元。刘薇薇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8元,由刘薇薇负担482.26元,由沙区万达广场负担572.54元。沙区万达广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22元,由沙区万达广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健审判员  于翔审判员  唐楠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十 三 日 书记员  李佳玉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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