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四喜、由素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40民终15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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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终1533号案件名称
马四喜、由素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马四喜;由素夫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40民终1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四喜,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由素夫,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上诉人马四喜因与被上诉人由素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4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由素夫不认可案涉《欠条》中欠款人处“由素夫”的签名系本人所书写,且在一审庭审中口头提出笔迹鉴定。一审法院未经司法鉴定程序,直接依据由素夫的上述抗辩意见驳回马四喜的诉讼请求,属于基本事实未能查清。二审中,本院根据马四喜的申请,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由素夫”签名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20年9月20日’《欠条》其上落款处‘由素夫’签名字迹与提交比对的样本字迹系同一人书写形成。”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可能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产生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4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马四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芦梦璇审 判 员 何学涛审 判 员 张瑀歆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十 三 日法 官 助 理 李婉雨书 记 员 张晓蝉1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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