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苏市弘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4202民初32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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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202民初3246号案件名称
乌苏市弘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苏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乌苏市弘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波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4202民初3246号 原告:乌苏市弘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王小森,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克丽班·加力木汗曼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李波,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原告乌苏市弘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乌苏市弘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乌苏市弘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新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倩倩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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