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雪红、刘俊杰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67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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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792号案件名称
邹雪红、刘俊杰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邹雪红;刘俊杰;刘晓庆;刘吉全;张淑清案件缘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6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雪红,女,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杰,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庆,女,1985年11月30日出生,满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吉全,男,1995年4月28日出生,满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清,女,193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娟娟,系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雪红、刘俊杰因与被上诉人刘晓庆、刘吉全、张淑清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4民初5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雪红、刘俊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行政处罚具有法律效力,无需人民法院再做出重复判决。上诉人邹雪红的建鸡棚行为已受到大连市自然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处罚结论第二项为:限期邹雪红自行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195平方米农用地上非法建设的1195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在行政机关询问上诉人邹雪红“占地建房是什么用途”,邹雪红答“用途是养鸡用”,表明该处罚决定书中的“建筑物”即是案涉养鸡场。该处罚决定已经生效,并且大连市自然资源局已向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亦裁定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一审再行判决上诉人邹雪红停止使用其经营的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的两个养鸡场,并将该两个养鸡场拆除,与行政处罚相重复,应依法予驳回起诉。二、本案系由相邻关系所引起的纠纷,案由应定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系错误,并由此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判决。三被上诉人现在并没有居住在养鸡场附近,没有权利起诉我方。三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养鸡场虽然已经被国土局行政处罚拆除,但是上诉人一直没有依法予以拆除,从而导致污染一直存在。现被上诉人因为污染问题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诉人拆除案涉养鸡场,不属于重复判决,合理合法。根据民法典第187条之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也有权在上诉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基础上提起本次民事诉讼。本案属于典型的环境污染纠纷,至于上诉人的养鸡场构成环境污染,环保部门等已经多次到现场予以调查处理,上诉人养鸡场所造成的污染已经影响了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污染范围之广、影响之大,被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供了村民请愿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污染问题尚未解决,所以被上诉人不敢长期在案涉房屋内居住,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刘晓庆、刘吉全、张淑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位于普兰店区的两个养鸡场并依法将案涉两个养鸡场予以拆除;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4379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698.00元、死亡赔偿金8165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共计98299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开始在三原告家附近修建一栋鸡棚,后于2015年又新建一栋鸡棚,距离附近居民区约200米,其中第二栋鸡棚距离三原告家约50米。两栋鸡棚共装有六个换气扇,在被告经营鸡棚过程中,会产生鸡粪气味污染、换气扇噪音污染的问题,鸡粪堆放在地头,经雨水冲刷会造成污染,该案涉两鸡棚未修建规范干粪场及其他粪污储存设备。大连市普兰店区国土资源局作出普国土资监罚字【2016】第1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大连市自然资源局作出大自然资监普土罚字【2019】第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17)辽0214行审66号行政裁定书、(2020)辽0214行审72号行政裁定书,要求强制拆除被告的养鸡场及设施,退还土地。另查,三原告家属苏春红于2020年1月6日因肺癌死亡。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经营的鸡棚对周围造成了一定的环境污染,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承担责任、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污染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国土部门亦作出了要求二被告拆除案涉鸡棚的处罚决定书,故对三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位于普兰店区的两个养鸡场并依法将案涉两个养鸡场予以拆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家属苏春红去世产生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2994.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苏春红的死亡与二被告经营鸡棚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三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雪红、刘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使用其经营的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的两个养鸡场,并将该两个养鸡场拆除;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15.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邹雪红、刘俊杰负担50.00元,由原告刘晓庆、刘吉全、张淑清负担6765.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执异2433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大连市自然资源局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普国土资监罚字【2016】第1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要求拆除被执行人邹雪红非法占用1044平方米土地上建筑物及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执行申请,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该申请,大连市自然资源局提出异议被驳回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裁定驳回异议的原因是执行标的不明确,不能证明案涉养鸡场不存在污染的问题,关于案涉养鸡场存在污染的问题已经被大连市自然资源局予以确认。因该证据系行政案件的执行,虽然执行标的物与本案诉讼标的物存在关联,但并不影响本案民事主体的相关民事权利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诉人拟证明的事实主张,不予认定。另,上诉人提供两份分别为2020年1月9日填报的邹雪红梅养鸡场和2021年4月16日填报的大连事业奕峰牧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其相关照片,拟证明案涉养鸡场进行环境影响登记并已采取相关环保措施。被上诉人对该照片与登记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案涉养鸡场不存在污染的事实。因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养鸡场不存在污染,亦不能推翻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上诉人擅自用地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养鸡场污染,影响其正常的生活,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行政机关对上诉人邹雪红的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处罚结果,依法判决二上诉人停止使用养鸡场,并将案涉养鸡场拆除,并无不当。对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与案涉养鸡声污染存在关联,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二上诉人认为本案已经行政机关进行处罚,法院不应再行审理的上诉理由,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平等的民事主体,被上诉人依照法律行使民事权利,与行政机关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法律规定当事人承担的行政责任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故二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二上诉人认为本案系由相邻关系所引起的纠纷,案由应定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的确定并不影响侵权事实的认定和本案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二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关于二上诉人认为三被上诉人现并没有居住在养鸡场附近,没有权利起诉的上诉理由,因其无证据证明养鸡场无污染,三被上诉人为避免污染影响暂离受污染影响的居住地,并不影响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通过诉讼主张保护合法权益的权利,二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邹雪红、刘俊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缪 明审判员 富喜胜审判员 毛国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任建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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