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永香、杨本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327民初23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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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327民初2369号案件名称
陈永香、杨本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陈永香;杨本惠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27民初2369号原告:陈永香,女,汉族,1972年12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东海明珠小区4-4-201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 被告:杨本惠,女,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如意花园小区2-2-502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万贵,新疆新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永香与被告杨本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香、被告杨本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万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019年7月29日至2021年4月1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1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9年12月15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要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杨本惠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微信转账截图一份,拟证实:2019年7月29日,原告给被告借款10,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是在2019年7月29日收到过原告转账的10,000元,但该笔款项不是借款,2015年原告曾向被告借过10,000元,该1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偿还的借款。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杨本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9年7月29日,原告陈永香曾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杨本惠转账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借贷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负有举证责任。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所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仅能够证明其曾于2019年7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10,000元,微信平台交易具有特殊性,原告仅有微信转账记录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陈永香作为出借人理应对出借款项事宜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与被告就借款事宜出具书面凭证,但原告未能提交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及欠条等债权凭证。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基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而提出的涉案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永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永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国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雪燕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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