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秀芳、王小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2民初26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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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2民初2693号案件名称
秦秀芳、王小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城固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秦秀芳;王小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2民初2693号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X年9月1日,汉族,住城固县原公镇,公民身份号码:612322196XXXXXXXXX。 被告:秦某某,女,生于194X年9月3日,汉族,住城固县桔园镇,公民身份号码:612322194XXXXXXXXX。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要求被告按照自借款之日2018年11月5日-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与被告相识,2018年11月4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称其娘室侄儿发生车祸,急需一笔钱便向原告借钱,并称车买了保险等保险公司赔付到位就把借的钱给原告还了,原告就在电话中答应借给被告钱。2018年11月5日,被告到原告家中原告将仅有的2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王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壹分,期限一年,到期利本一齐归还。”自被告借款已有三年时间,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家里讨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2018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3、证人王甲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曾与原告一起多次到被告家中索要借款,被告多次承诺还钱但约期逾期,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2021年9月9日,本院与被告秦某某谈话时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被告在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第二、三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因共同的兴趣爱好相识。2018年11月4日,被告因其娘室侄儿发生交通事故急需用钱,便通过电话向原告借款,原告在通话中同意借钱给被告。2018年11月5日,被告到原告家中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王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壹分,期限壹年,到期利本一齐归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一分。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家中要求,但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给被告,被告应该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某自借款之日(2018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石文渊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 会书 记 员 刘 梅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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