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长薇与马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27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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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22民初2706号案件名称
宋长薇与马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通榆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宋长薇;马成龙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2706号原告:宋长薇,女,1983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 被告:马成龙,男,1986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 原告宋长薇与被告马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宋长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成龙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0000元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按本金30000元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债务全部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9日,马成龙在宋长薇处借款50000元,并为宋长薇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按月利1.5分计息。2018年11月18日,马成龙的父亲马汉启为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宋长薇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剩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马成龙未到庭答辩。 宋长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马成龙为其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成龙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该证据的默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7年4月19日,马成龙在宋长薇处借款50000元,并为宋长薇出具借据一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该借贷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据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马成龙应当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因原、被告的借据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本案利息应分段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长薇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其中按本金20000元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按本金30000元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债务全部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息); 二、驳回原告宋长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马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持预缴上诉费通知书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未交不按上述对待,一审判决生效。 审判员 刘绍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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