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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鹏、杨少军等民事经济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2执复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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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执复411号
  • 案件名称

    周鹏、杨少军等民事经济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周鹏;杨少军;王华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执复411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周鹏,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原审异议人):杨少军,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被执行人(原审异议人):王华,女,195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复议申请人周鹏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执异2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查明,2020年7月14日,该院作出(2020)辽0202执1821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依据本院及市法院(2017)辽0202民初字5027号、(2019)辽02民终748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杨少军、王华没有履行判决书义务,裁定拍卖杨少军名下大连市西岗区民政街103号1单元8层2号、王华名下大连市××区海口路海桥园40号3单元3层1号房屋,后该二套房屋均拍卖成交。2021年5月28日,该院作杨少军、王华执行笔录,记载给付该二人每人20000元住房补助,引起本案。另查:被执行人杨少军与王华于2015年12月8日协议离婚,约定婚后所有的大连市××民政街××单元××号房屋归杨少军所有,大连市××区海口路海桥园40号3单元3层1号房屋归王华所有。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院关于处理执行异议和复议相关规定精神,对被执行人维持生活必需居住房屋不同意执行的,但申请执行人同意参照当地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变价款中扣除5-8年租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拍卖的二套房屋系二被执行人生活居住唯一住房,故申请执行人应参照当地租赁市场平均租金从房屋拍卖款中扣除5-8年租金支付二被执行人,故本案执行中给每人预留2万元租金行为因数额偏低,予以纠正,综合案情杨少军房屋坐落于大连市××民政街××号,其租金应按每月1800元、8年扣除为宜,王华房屋坐落于大连市××区,应按每月1500元、8年扣除为宜;关于二申请人要求免除剩余债务及免除场地租金一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不予审查;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20)辽0202执1821号案件从拍卖大连市××民政街××单元××号房屋价款中扣除8年房屋租金172800元给付杨少军;二、本院(2020)辽0202执1821号案件从拍卖大连市××区海口路海桥园40号3单元3层1号房屋价款中扣除8年房屋租金144000元给付王华;三、驳回申请异议人杨少军、王华其他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周鹏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1)辽0202执异229号执行裁定,将拍卖大连市西岗区民政街103号1单元8层2号房屋价款中为杨少军扣除的租金由8年172800元改判为5年37536元,并从中扣除搬家费用、场地租赁费用合计17800元,实际应支付杨少军房租补偿费19736元;不为王华预留房屋租金。事实及理由:原审并未综合考虑抚养人数、地区标准、廉租保障住房人均面积、被执行人配合程序、执行款是否完全清楚原债权、大连市诚实综合房价及租赁市场价格等因素作出判断不当。被执行人一直不配合执行,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按照8年预留租金。因被执行人不配合腾退房屋,案涉房屋在腾退涉及租赁费用、搬家费等14800元系申请执行人垫付,应在租金中扣除。二被执行人是为了逃避执行办理的离婚,两人仍在一起居住,只为两人保留一份租金即可。海桥园的房子是由王华出租而非居住。本院对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另查明,2021年8月24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202执异229号执行裁定书,将大连市××民政街××单元××号号房屋”补正为“大连市西岗区民政街103号1单元8层2号房屋”。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执行法院从案涉房屋变价款中扣除租金的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租金数额应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保留租金的标准适当高于或低于平均租金标准、保留租金的时间长短均属执行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确定。执行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分别按照每月1800元及每月1500元,共计8年的标准计算租金应属依照上述规定自由裁量的结果,该计算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复议申请人周鹏主张杨少军、王华仍在一起居住,王华的房屋系出租而未实际居住一节,因案涉房屋分别系杨少军、王华名下的唯一住房,现亦无据证明两人均另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本院对周鹏的此项理由不予支持。周鹏关于应将其垫付的费用予以扣除一节,执行法院系为保障杨少军、王华的居住权而预留租金,周鹏所主张的垫付费用等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其可另行向执行法院主张,该笔费用与预留的租金不能直接进行抵扣。综上,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周鹏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执异22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颖审判员 卢宏翔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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