璧山区正兴天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赵火周,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渝0120财保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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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20财保266号案件名称
璧山区正兴天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赵火周,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璧山区正兴天锐建筑设备租赁站;赵火周;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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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庆 市 璧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20财保266号 申请人:璧山区正兴天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正会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YEAHRXQ。 经营者:彭世峰,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6日,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黄海辉,湖南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东段南侧青苑.香榭里1-3号楼3层1号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2158621693。 法定代表人:丁文梁,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赵火周,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1日,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本院受理申请人璧山区正兴天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申请人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火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璧山区正兴天锐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立案庭立案后于2021年9月9日移送民事财产保全中心解除保全。因该案被申请人已履行义务,申请人璧山区正兴天锐建筑设备租赁站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火周在财产保全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解除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1)渝0120执保49号执行裁定对被申请人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火周的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被申请人价值31.5436万元的财产解除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得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任长茂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曾 琳 - 1 -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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