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孜玮、马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327民初2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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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327民初2232号案件名称
李孜玮、马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李孜玮;马骁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27民初2232号原告:李孜玮,女,1999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被告:马骁,男,1998年9月3日出生,回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原告李孜玮与被告马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孜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孜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000元及利息1,540元(2017年12月8日至2020年11月30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马骁因购买手机向本人借款6,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多年索要无果,为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孜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现金6,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20年11月30日一次性还清。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五份。拟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答应还款,让原告撤诉,但被告仅支付利息500元,欠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7年12月,被告利用原告的身份信息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赊购手机一部,原告将手机款6,000元分12期还清。2020年11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垫付的手机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本人(马骁)今借到(出借人)李孜玮人民币陆仟元整,小写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共34个月,利率为每月10‰,全部本息于2020年11月30日还清。借款人(签字)马骁”。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于2021年8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原告500元,原告索要余款无果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 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骁欠原告李孜玮6,000元未予偿还,有被告马骁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记载了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一次性还清,系对还款期限进行的约定,同时记载“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共34个月,利率为每月10‰”系对借期内利息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该约定,被告应承担借期内利息2,040元(6,000元×10‰×34个月),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500元,其主张剩余利息1,54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马骁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1,5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孜玮借款6,000元及利息1,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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