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金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城久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88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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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8881号案件名称
北京中金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城久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北京中金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京城久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8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金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北流村562。法定代表人:宋魁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利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城久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南吕村村委会东75米。法定代表人:姜庆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北京中金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鑫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城久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久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5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金鑫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据事实查明原因;3.京城久筑公司承担与本案有关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京城久筑公司见钱发货,供货金额以实际送货为准。王伟东代表京城久筑公司发货,具体送货数量与种类中金鑫泰公司直接跟王伟东沟通,轻集料也是王伟东代表京城久筑公司送货,所有款项已转给王伟东,双方并不存在货款纠纷。王伟东的行为可以代表京城久筑公司,中间存在的小额货款抹零情况也经双方认可,中金鑫泰公司不欠货款。京城久筑公司未找王伟东核对账务,其行为属于虚假诉讼。京城久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金鑫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京城久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金鑫泰公司支付京城久筑公司货款132840元;2、判令中金鑫泰公司支付京城久筑公司逾期利息,截止2018年12月18日供货完毕,支付余款逾期利息(以1328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2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中金鑫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3日起,京城久筑公司向中金鑫泰公司供应抹灰砂浆等产品,前期双方未签订合同,由京城久筑公司销售人员王伟东与中金鑫泰公司员工洪利锋通过微信沟通要货及货款事宜。后双方微信商议补签合同,并于2018年11月14日补签《散装干混砂浆销售及散装储罐合同》一份,对货物名称、等级强度、单价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以实际收货数量乘以合同单价为准结算,甲方指定的货物签收人为洪经理,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每月26日核对本月的供货量,现金结算,王伟东作为京城久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京城久筑公司认可王伟东系其公司销售人员,负责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传达发货指令。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京城久筑公司共向中金鑫泰公司供货24次,出具销售过磅发货单24张,中金鑫泰公司认可上述货物均已收到,上述货物总金额合计132840元。京城久筑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2月25日分三次向中金鑫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金额合计13284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金鑫泰公司通过洪利锋、张娜、洪楠三人以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共向王伟东付款145590元。从王伟东与洪利锋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对于2018年11月3日编号为00041302、金额应为5250元的发货单,王伟东与洪利锋在微信中协商一致付款金额为5200元;对于2018年11月8日编号为00041523、金额应为5250元的发货单,洪利锋亦按照第一次的惯例抹零50元,付款5200元,王伟东未提异议;对于2018年11月11日编号为00041709、00041707、合计金额应为10500元的两张发货单,王伟东在微信中告知洪利锋付款10200元,洪利锋按照王伟东的要求付款10200元,以上四张发货单实际付款比应付款少400元。此外,洪利锋于2018年11月8日13:20分、15:35分、17:50分分三次向王伟东转账18400元,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看,该款系轻集料款。京城久筑公司主张该轻集料交易与其无关,中金鑫泰认可该轻集料交易已完成,但不认可交易金额为18400元。对于2018年11月23日编号为00042428、金额为5250元的发货单,王伟东在送货前要求洪利锋付款,并发送了其农业银行卡号,但中金鑫泰未提供其付款的相关证据,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未看出有抵扣该笔货款的情况发生。一审法院认为,京城久筑公司与中金鑫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王伟东是否有权代京城久筑公司接收货款,中金鑫泰公司的付款义务是否已履行?本案中,王伟东作为京城久筑公司员工,代表京城久筑公司与中金鑫泰公司进行洽商、沟通送货及货款事宜,并在合同上京城久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进行了签名,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初期接洽及每次供货都是由王伟东与中金鑫泰公司员工洪利锋进行微信沟通,确定供货数量、货款,并要求见钱发货,中金鑫泰公司付款后,京城久筑公司按双方沟通的情况予以供货,故一审法院认为中金鑫泰公司有理由相信王伟东有权代表公司接收货款,中金鑫泰公司向王伟东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关于京城久筑公司主张的应将货款支付至其公司账户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中金鑫泰公司是否履行完了全部付款义务?本案中,京城久筑公司提供了发货单24张及发票3张,主张货款金额为132840元,中金鑫泰公司提交了其向王伟东付款的证据,合计付款金额为145590元。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中18400元属轻集料款,京城久筑公司主张该轻集料交易与其无关,中金鑫泰公司认可该笔交易的存在,但否认交易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据以认定该笔轻集料交易事实的微信聊天记录是中金鑫泰公司提供的,现中金鑫泰公司否认该18400元为全部的轻集料款,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中金鑫泰公司的该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该18400元系轻集料款,该轻集料双方已货款两清,且不在京城久筑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该18400元应从中金鑫泰公司的付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扣除完毕后中金鑫泰公司针对本案所涉发货单付款金额为127190元,此外,对于中金鑫泰公司少付的400元是经过王伟东同意的,该400元也不应计算在中金鑫泰公司的应付款金额中,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中金鑫泰公司尚欠京城久筑公司货款5250元,对于京城久筑公司主张中金鑫泰公司给付该52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日期及违约金标准,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金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京城久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250元;二、北京中金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京城久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525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北京京城久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中金鑫泰公司提交和王伟东的电话录音,证明中金鑫泰公司已经付清货款,不欠京城久筑公司的钱。京城久筑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电话录音中金鑫泰公司一直在问王伟东是否收到钱款,整体对话过程是中金鑫泰公司和王伟东对三方的事情进行评论。京城久筑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支付的款项。王伟东2018年下半年从京城久筑公司离职,但本案的发货和涉案合同开票回款都是在2018年下半年至年底前后完成。京城久筑公司提供的货款金额是132840元,而中金鑫泰公司的已支付金额为14万余元,其中的差价证明中金鑫泰公司通过王伟东购买过其他公司的货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金鑫泰公司是否欠付京城久筑公司货款及欠付具体金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散装干混砂浆销售及散装储罐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甲方(中金鑫泰公司)在收货时对干混砂浆的品种、商标、规格型号、数量当场查验核实,并在发货单上签收。根据该约定,中金鑫泰公司虽主张2018年11月8日洪利锋分三笔向王伟东转账的18400元中包含5250元的砂浆款,即18400元并非全部的轻集料款,不应从145590元中扣除,但其未能提交《散装干混砂浆销售及散装储罐合同》中约定的经双方确认的发货单,且结合京城久筑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未体现该18400元所对应的货物种类及相应型号,故该18400元应当从中金鑫泰公司向王伟东支付的145590元中予以扣除。中金鑫泰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现有证据,核算中金鑫泰公司欠付京城久筑公司货款525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金鑫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中金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卫 华审 判 员 李汉一审 判 员 李 琴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李紫维书 记 员 于明洁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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