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培福、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32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4328号案件名称
李培福、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李培福;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福,男,汉族,1951年6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天山区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133号城建大厦1栋22层。 法定代表人:陈永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详,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颖,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培福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培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926,876.035元。事实和理由:我与城建公司在2013年签订《项目经济与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扣除我应缴纳的3.4%税金、5%管理费及建设方直接扣除的按主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法律或者法规规定的其他各种应由我承担的各种款项后,城建公司将剩余工程款分批分期的支付给我。项目经济责任承包书、2014年城建集团下发的会议纪要和2016年工程事业部的会议纪要(工程结算书定案)均说明,结算方式由房产事业部按照工程事业部提供施工总量,并在原结算单价1,100.95元的基础上上浮20%,城建公司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告知了所有施工项目部,故我现在要求城建公司支付上浮20%的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根据约定工程必须由房产事业部进行最终结算,但工程事业部强行违约以单方意愿制作的结算定案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在没有真实数据前提下仅是一张封面纸上有签字。当时正值传统春节,城建公司以不签字就不给支付工程款胁迫我签字,工程结算定案书应由城建公司下属的工程事业部认定,并加盖双方的公章和双方预算员的资格印章,以及双方公司的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才能生效。故工程事业部的结算定案书是假的,且我在其早以制好的承诺书上的签字也不具备法律依据,该结算定案书仅是对承包人在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书的条款范围内完成的工程施工内容,而不是承包人得到的实际工程量。我要求城建公司出示工程事业部与房地产事业部的工程结算书,以此作为与我的结算依据。综上,请求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李培福的上诉请求,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我公司与李培福就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在2017年1月25日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结算定案书》,对建设工程的结算金额已经确定,且李培福出具《承诺书》明确认可该造价是最终确定的工程结算总造价,同意该结算金额,绝不反悔,现其无权要求增加工程价款。二、李培福诉求的工程款已经包括在其于2017年1月25日经我公司签字确认的《建设工程结算定案书》中的定案造价中,且我公司已于2019年1月全部履行完毕。《建筑工程计算定案书》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的最终结算金额,其在上述案件中也承认收到了全部工程款。因此李培福在收到全部工程款后,又提出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培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926,876.0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3日,甲方城建公司与乙方李培福签订《项目经济与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甲方承建的紫美雅和二标段21、22号楼及D8车库一半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乙方为该项目的经济与管理目标责任人,工程价款最终以业主实际审核结算价为准,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按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建设方付款到账后,甲方在实际到账的工程款基础上(最终以工程结算定案总价和建设方付款总额为基数)扣除乙方应交纳的3.4%税金、5%管理费及建设方直接扣除的按主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或法规规定的其他各种应当由乙方承担的各种款项后,甲方将分批分期的支付给乙方。李培福仅完成了部分工程,经双方协商后李培福于2016年6月退场。2017年1月25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结算定案书》,确定工程结算定案造价为48,966,529.50元。同日,李培福出具《承诺书》,载明:“经李培福项目部负责人及造价人员与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过双方共同核对,最终确认由李培福项目部承包的紫美雅和住宅小区一标17#至20#楼、二标段21#、22#楼、D8车库,本结算充分考虑了实际施工人的困难,弥补了实际施工项目部及施工人的损失后形成的造价,最终确定工程结算总造价为48,966,529.50元,现在本人代表李培福项目部予以承诺,认可并完全同意上述结算金额。结算是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结算造价均是根据事实材料计算,并无虚假,李培福项目部绝不反悔”。《建筑工程结算定案书》签署后,城建公司于2019年1月之前将结算工程款48,966,529.50元向李培福支付完毕。2019年7月30日,城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结算定案书》合法有效。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19)新0105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城建公司与李培福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结算定案书》合法有效。李培福不服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1)新01民终4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城建公司称《建设工程结算定案书》最终确定工程结算总造价48,966,529.50元中,一标段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5,982,638.99元,二标段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2,983,896.21元,共计48,966,535.21元,《建设工程结算定案书》中存在5.7元的差价。一审法院要求李培福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2,926,876.035元的计算方法,其表述为参照城建公司给二标段陈喜平施工的25#、26#楼出具的工程进度报表中确定的住宅每平方米单价1,100.95元上浮20%后单价为1,321.14元,与其提交的自称由城建公司工程事业部总经济师王敏手写的李培福二标段工程量计算表中确认住宅单价1,091.64元的差价为229.5元(1,321.14元-1,091.64元),该工程量计算表中确认住宅总面积为12922.19平方米,由此计算城建公司欠付工程款2,965,642.605元(229.5元/平方米×12922.19平方米),最终以诉讼请求中的数额2,926,876.035元主张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培福要求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926,876.03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李培福据以计算工程款2,926,876.035元的依据为:1.参照城建公司给二标段陈喜平施工的25#、26#楼出具的工程进度报表中确定的住宅每平方米单价1,100.95元作为本案的住宅单价计算依据;2.2016年7月5日会议纪要中载明为协调紫美雅和项目工程遗留结算问题,经工程公司经理办公会商议同意项目部提出的结算造价上浮20%;3.李培福提交的自称为城建公司工程事业部总经济师王敏手写的李培福二标段工程量计算表中确认的住宅单价1,091.64元及住宅总面积为12922.19平方米。李培福依据以上三份证据认为,参照二标段25#、26#楼工程进度报表中确定的住宅每平方米单价1,100.95元上浮20%后为1,321.14元,减去1,091.64元差价为229.50元,乘以住宅总面积12922.19平方米后,新疆城建公司欠付工程款2,965,642.605元,在本案中仅主张2,926,876.035元工程款。对此法院作如下分析:第一,二标段25#、26#楼工程进度报表并非李培福施工的项目,城建公司未确认李培福施工范围内的住宅单价,李培福以此要求其施工的二标段工程中的住宅亦按照1,100.95元确定单价依据不足。第二,李培福提交的自称为城建公司工程事业部总经济师王敏手写的李培福二标段工程量计算表,城建公司不认可,该计算表中没有城建公司盖章确认,也没有王敏的签字确认,故无法确认该计算表的来源和真实性。就该计算表中内容上看,该计算表中已经对房产审批进度值上浮过20%,也在陈喜平二标段单价基础上增加25元并上浮20%确认了结算总价,对此李培福没有做出合理解释。第三,2016年7月5日会议纪要仅确认城建公司同意结算造价上浮20%,并没有确认住宅单价的数额,而《建设工程结算定案书》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且李培福在《承诺书》中明确承诺认可并完全同意结算金额,结算造价均是根据事实材料计算,并无虚假,该《建设工程结算定案书》和《承诺书》出具日期为2017年1月25日,均在2016年7月5日会议纪要之后形成,双方已经在事实材料的基础上计算了工程结算造价,在《建设工程结算定案书》已被确认为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建设工程结算定案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以上分析可见,李培福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方式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在《建设工程结算定案书》确认的工程总造价48,966,529.50元城建公司已支付完毕的情况下,李培福主张的工程款2,926,876.03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培福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培福提交新证据:1.紫美雅和项目预算核对情况;2.关于紫美雅和项目后续结算和工程款支付的会议纪要。用于证明在该组证据中,有我所完成的电梯公寓价格约定价格为1,184元每平方米,平层官邸约定价格1,135元每平方米,都是上浮百分之十,这些价格和城建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定案书》的价格不一致,《建设工程结算定案书》没有按照会议纪要上约定的上浮百分之二十计算。城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核对情况表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表上没有时间,而双方的《建设工程结算定案书》签订时间是在2017年1月25日,是双方就施工部分达成的结算定案书,并且在确认后我公司已支付了工程价款,该核对情况表不足以推翻《建设工程结算定案书》。对证据2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面签名的赵江不是我公司职工,其身份需要核实。本院认为,城建公司对李培福提交的紫美雅和项目预算核对情况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仅是紫美雅和项目预算核对表,并不是结算的价格,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李培福提交的关于紫美雅和项目后续结算和工程款支付的会议纪要仅有赵江一人签名,并无开会所参加人员的签名,且形成时间是在2016年9月8日,城建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李培福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李培福提出的上诉请求和城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培福主张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926,876.03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意见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条款,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效力。只要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并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变更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上述司法解释确认了当事人在诉讼前就建设工程价款问题达成的结算协议的法律效力,该结算协议只要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并且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2014年7月23日,城建公司与李培福签订《项目经济与管理目标责任书》,城建公司将城建的紫美雅和二标段21#、22#楼及D8车库一半工程交由李培福施工。李培福于2016年6月退场,并于2017年1月25日与城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结算定案书》,确定李培福完成的工程结算定案造价为48,966,529.50元。同日,李培福出具《承诺书》,认可其承包的紫美雅和住宅小区一标17#至20#楼、二标段21#、22#楼、D8车库工程结算总造价为48,966,529.50元。李培福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结算定案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协议,故该定案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现李培福要求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926,876.035元是以《建筑工程结算定案书》出具之前的会议纪要、工程进度表等为依据所计算,该主张与《建筑工程结算定案书》所载明内容相悖。李培福称《建筑工程结算定案书》是其为尽快得到工程款而被迫签署,其主张虽在情理之中,但却不在法理之内。首先,不存在确认《建筑工程结算定案书》无效或者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双方在签署《建筑工程结算定案书》时,都是基于自身立场出发,衡量自身利弊得失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恶意串通等情形,也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其次,李培福主张推翻《建筑工程结算定案书》的理由只是自己的目的没有实现。李培福同意签署协议时基于自己想要达到的目的而作出的取舍和让步,是经营主体应当承担的市场风险,不能因为目的没有实现而收回让步,更不能因为目的没有实现而推翻。故《建筑工程结算定案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随意推翻。综上,李培福上诉要求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926,876.035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培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15.01元(李培福已预交),由李培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建艳审判员 黄淑梅审判员 王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城南支行、卢桂华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粤1802执3702号 下一篇 王孝满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皖0421执3879号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