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三源保理有限公司、会同县中医医院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1225执异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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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25执异12号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三源保理有限公司、会同县中医医院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会同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深圳市金三源保理有限公司;会同县中医医院;北京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225执异12号异议人(保证人):袁治民,男,194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昭,湖南爱法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虎,湖南爱法堂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金三源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7098298。法定代表人:辜树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鸣,男,系深圳市金三源保理有限公司法务,住深圳市南山区。被执行人:会同县中医医院,住所地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中心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225448464647N。法定代表人:林长荣,医院院长。被执行人:北京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10号泰鹏大厦8层0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613293016。法定代表人:韩春善,该公司董事长。保证人:曾德富,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保证人:袁宇峰,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源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源保理公司)与被执行人会同县中医医院、北京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袁治民对本院2020年12月1日作出的(2020)湘1225执447号和2020年12月11日作出的(2020)湘1225执4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4月11日作出(2021)湘1225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袁治民的异议请求。异议人袁治民不服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湘12执复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湘1225执异1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袁治民称,金三源保理公司与会同县中医医院、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2018)深仲裁字第184号裁决书,裁决由会同县中医医院、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公司连带支付金三源保理公司租金等。会同县人民法院不应执行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房产。理由是:一、申请人袁治民曾为解除会同县中医医院银行账户的冻结提供担保,后金三源保理公司财产保全期限已过。在财产保全期限过期前,金三源保理公司申请继续保全,但袁治民没有同意继续提供担保,故袁治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二、会同县中医医院、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公司都在正常经营,有足额的财产清偿债务,法院应当执行会同县中医医院、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公司的财产,况且袁治民申请担保时,法官释明在会同县中医医院、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公司无力承担债务,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才执行申请人的财产;三、申请人与袁宇峰系父子关系,因袁宇峰租赁经营会同县中医医院而提供担保。现袁宇峰与会同县中医医院租赁经营关系已解除,会同县中医医院改由会同县人民政府经营管理,法院应执行会同县中医医院、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公司的财产;四、申请人提供房产担保时,没有征得共有人的同意,担保行为无效。故请求会同县人民法院终止(2020)湘1225执447号执行裁定书对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金三源保理公司称,一、金三源保理公司未收到异议请求的其他证据材料,对异议人袁治民陈述担保行为无效的事实不予认可;二、金三源保理公司有理由信赖会同县人民法院在异议申请人提出对会同县中医医院被查封财产进行等值担保的情况下进行了必要审查;三、经法院立案执行后,未执行到两被执行人财产,拟执行财产一直处于查封状态,可予强制执行。综上,异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予以驳回,继续执行程序。本院查明,2018年2月8日,深圳仲裁委员会受理金三源保理公司(申请人)与会同县中医医院、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公司(被申请人)之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9年8月9日,金三源保理公司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价值161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深圳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12日向会同县人民法院致函,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执行。同年8月19日,本院受理金三源保理公司向深圳仲裁委员会财产保全申请,并依法作出(2019)湘1225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会同县中医医院的银行存款1610000元,期限至2020年1月19日。同年9月26日,会同县中医医院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会同县中医医院中国工商银行会同支行基本账户及存款冻结,并提供袁治民、袁宇峰所有的价值469203元房屋1套作担保……同日,异议人袁治民向本院出具担保书1份,主要内容为:担保人以位于长沙市红旗区,为申请人解除法院(2019)湘1225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对会同县中医医院账户的财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湘1225财保1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袁治民所有的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房产,期限至2020年1月19日;二、解除对会同县中医医院469203元银行存款的冻结,继续冻结会同县中医医院银行存款1140797元,期限至2020年1月19日。2019年12月5日,金三源保理公司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续保,要求继续查封袁治民所有的位于长沙市红旗区。同年12月30日,深圳仲裁委员会将续保申请移交本院。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作出(2019)湘1225财保1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继续查封袁治民所有的位于长沙市红旗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金三源保理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的(2018)深仲裁字第184号裁决书,于2020年6月8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5日作出(2020)湘12执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指定该案由会同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同年12月1日作出(2020)湘1225执4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袁治民在保证责任范围内以其名下的不动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房产价值向金三源保理公司清偿债务……同年12月11日作出(2020)湘1225执4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袁治民所有的位于长沙市红旗区[不动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另查明:(1)异议人袁治民与保证人袁宇峰系父子关系,袁宇峰曾租赁会同县中医医院经营,为该院法定代表人;(2)截止2021年1月15日会同县中医医院,拖欠全院职工养老保险、集资款、工资补偿款、工资补助等共计2212万元,该院处于亏损经营状态。(3)本院执行中,经协查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及不动产,该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均被依法冻结。本院认为,异议人袁治民为帮助保证人袁宇峰解决经营会同县中医医院困难,明知被执行人会同县中医医院与申请执行人金三源保理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自愿用登记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红旗区提供债务担保,并出具担保书,该担保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袁治民用登记其名下的房产为被执行人会同县中医医院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异议人袁治民在财保执行期间向法院出具担保书,而该担保书未明确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范围、担保方式、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视为约定不明确,视为对被执行人会同县中医医院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至被担保债务履行完毕止。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本案中,保证人袁治民在案件审理期间为被执行人会同中医医院提供财产担保,会同县人民法院据此解除对会同中医医院银行存款冻结。经查明被执行人会同中医医院、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异议人袁治民提出应当先执行会同县中医医院、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公司财产及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袁治民提出用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作担保时,未征得共有人的同意,担保行为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异议人袁治民申请提供房产担保时,该房产登记在袁治民名下,申请执行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房产系个人所有,况且异议人袁治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担保财产存在共有人,故异议人袁治民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袁治民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粟 谦审判员 林晓梅审判员 王湘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彭英姿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54.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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