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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宝仓、谢德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青0122执1335号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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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0122执1335号之五
  • 案件名称

    刘宝仓、谢德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宁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刘宝仓;谢德元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青0122执1335号之五申请执行人:刘宝仓,身份号码XXX,男,1966年1月21日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被执行人:谢德元,身份号码XXX,男,1992年12月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申请执行人刘宝仓与被执行人谢德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受理。根据生效的(2020)青0122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谢德元应向申请执行人刘宝仓给付借款80000元但被执行人谢德元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 在本案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多次对被执行人谢德元的财产情况进行网络查控,对其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网络银行等进行了查询,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扣划了40000元案款,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此外,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谢德元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对申请执行人释明了本案执行情况并进行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后,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向其释明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的后果及救济途径。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刘宝仓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赵景春审判员郭晶审判员巴小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史海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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