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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炳银、李国杰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322执恢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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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322执恢244号
  • 案件名称

    戚炳银、李国杰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方城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戚炳银;李国杰;史松峰;闫萍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322执恢244号申请执行人:戚炳银,男,1982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申请执行人:李国杰,女,198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执行人:史松峰,男,1983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执行人:闫萍,女,1982年5月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关于申请人戚炳银、李国杰申请执行史松峰、闫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322民初30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文内容:一、被告史松峰、闫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戚炳银、李国杰归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13日起按月息1分2厘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利息10000元);二、被告史松峰、闫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戚炳银、李国杰归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4月7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三、被告史松峰、闫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戚炳银、李国杰归还借款40000元,并自2015年5月5日起按月息1分2厘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四、被告史松峰、闫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戚炳银、李国杰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利息12000元);五、被告史松峰、闫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戚炳银、李国杰归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月息1分2厘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利息2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史松峰、闫萍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史松峰负担。)因被执行人史松峰、闫萍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戚炳银、李国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1.查询到被执行人史松峰、闫萍名下有零星银行存款,本案已依法进行冻结,因金额较小,暂未实施扣划。2.查询到被执行人史松峰名下有汽车二辆,该车辆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3.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史松峰、闫萍名下有股权登记及工商登记等信息。三、通过传统查询被执行人史松峰、闫萍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闫萍名下有位于方城县号楼房产一处(权证号:13××99),本案已依法进行第二次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转为正式查封起三年,如需续行查封,申请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上述房产系轮候查封,本案暂无法处置。通过电话联系,走访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史松峰、闫萍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史松峰、闫萍违反报告财产制度,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史松峰、闫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闫萍实施了拘留的强制措施,本院拟对被执行人史松峰实施拘留措施,但因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史松峰而未能实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戚炳银、李国杰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告知申请人可委托律师向本院申请财产调查令,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债权全部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豫1322执恢24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陈豪亮代理审判员  周茂胜代理审判员  杨 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子铭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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