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郑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02民初12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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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02民初1270号案件名称
安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郑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4 0:00:00当事人
安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郑小某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902民初1270号原告:安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大桥南路**。法定代表人:吴兆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汉族,1990年9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被告:张某,男,汉族,1989年2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被告:郑小某,女,汉族,1990年8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某口镇某风村**,公民身份号码:6124011990********。原告安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某行)与被告张某、郑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某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小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某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9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执行。从合同到期次日起加收40%的罚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被告张某以承揽工程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17年5月29日,双方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期限3年,于2020年5月28日到期,月利率为8‰,按季结息,到期清本。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截止2020年10月13日被告张某结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利息23242.49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拖延拒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公正裁判。被告张某答辩称,其对欠原告贷款没有异议,该借款至今是没有偿还,被告愿意偿还。张某现在没有钱还,但愿意分3年6批把原告的本息偿还完毕。被告郑小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入账凭证复印件、贷款照片、共同还款承诺函复印件、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复印件、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被告张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评议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被告张某以承揽工程为由,向原告下属单位梅子铺支行申请借款150000元。2017年5月29日,被告张某、郑小某与原告下属单位梅子铺支行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5月29日至2020年5月28日,借款月利率8‰,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执行利率上限60%罚息以及本合同项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相关的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或者其他任何为履行本合同而需由借款人承担的相关税费)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郑小某在该合同合同借款人配偶处签字确认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下属梅子铺支行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向被告张某发放了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进行了催收,被告张某至今已偿还利息28285.51元。2020年5月26日被告张某与被告郑小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本案涉及的15万元贷款未做处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9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执行。从合同到期次日起加收40%的罚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某、郑小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朴人民陪审员 王全军人民陪审员 陈发群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可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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