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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台安正大农机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0民终1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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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0民终1001号
  • 案件名称

    辽阳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台安正大农机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5 0:00:00
  • 当事人

    辽阳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台安正大农机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李国龙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0民终1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乡石咀子村。法定代表人:李晓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绍琼,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安正大农机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安县台安镇台盘路南远航加油站东。法定代表人:王慧,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康,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李国龙,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辽阳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住辽阳市文圣区。上诉人辽阳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台安正大农机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李国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3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绍琼,被上诉人台安正大农机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张永康,原审被告李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1003民初86号判决书,依法改判辽阳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事实认定不清。证据的审查判断和采信均存在明显的错误。原审判决中,被上诉人台安正大农机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并不是我运输公司签订的运输雇主,台安正大农机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只是车辆的购买方,我运输公司与雇主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和其公司的运输信息平台承接了该笔运输业务,实际的运输雇主应该是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和其公司的运输信息平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不应该以任何身份地位诉讼我辽阳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即便是提起诉讼也应该由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和其公司的运输信息平台诉讼。上诉人认为台安正大农机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台安正大农机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车辆经济损失费用19,828.00元判决错误,该车辆没有损失,车辆依然暂扣在停车场,我运输公司、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和其公司的运输信息平台和停车场协商赔偿解决后,停车场同意返还暂扣车辆。事实部分:“我公司车辆在进入停车场时刮坏电缆属实有一定的责任,而雇主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和其公司的运输信息平台与我运输公司在承接该笔运输业务时强调了“三不超”,第一不超高、第二不超宽、第三不超载,运输口头协议后我运输公司司机到达运货地点、装车发现装完的货物超高,与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和其公司的运输信息平台沟通,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和其公司的运输信息平台说:“谁的车都这样装载没有事。”我公司考虑如果不继续发车面临了很多经济损失,无奈才继续承揽该笔运输业务。对于原审法院判决中提到的绕路到事故地,才发生的纠纷,我运输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说法不符合情理,如果运输公司都不考虑运输成本的情况下,现在运输市场不景气的年头也不顾忌维修车辆费用成本、我公司的运输利益怎么才能获得保障,就因为我公司车辆回到我公司所在的停车场修车发生该事故,难道雇主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和其公司的运输信息平台与我运输公司在承接该笔运输业务时强调了“三不超”,第一不超高、第二不超宽、第三不超载,雇主就一点责任也没有吗?如果雇主能配合我运输公司与停车场协商解决,还会有今天的诉讼吗?”原审法院在没有弄清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判决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车辆经济损失19,828.00元,请问我公司只是承揽运输责任,难道还要无辜承担一辆因超高被暂扣的农用车吗?如果是这样的判决结果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根本就没有做到保护人民利益的行为。综上所诉,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3民初86号判决书,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辽阳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台安正大农机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称我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正确。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我方经济损失费用判决正确。综上,上诉人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李国龙述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台安正大农机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是合法经营农机销售企业,2020年5月18日,康平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一台五征三轮车,价格27,100.00元,原告委托李国龙驾驶的辽阳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货车将该五征三轮车送到购货方,李国龙将车运走后,没有将所有权仍属于原告的三轮车运至原告指定交付地点,经我公司多次向李国龙催要,李国龙以货被他人扣押为由无法交货,并告知原告同辽阳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交涉此事。原告认为,李国龙是辽阳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二被告无任何理由故意扣押、处理原告财产,导致原告另行购货向买主重新供货,给原告信誉造成不良影响,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7,100.00元以及信誉损失2,000.00元;二、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国龙一审辩称,李国龙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李国龙系履行工作职责,系受公司指派工作,且车辆扣留原因系原告装货时超高导致被停车场的所有权人鲍锋扣留,造成原告损失的是案外人鲍锋,所以李国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辽阳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起诉货物损失,我方不同意赔偿。货物没有损失,被鲍锋暂留在停车场内,我方与原告有口头约定,运输货物不得超过四米,是原告强行装车,且我方运输的货物不是一台车,其有两台车辆已经卸货完毕,是因车辆发生故障后到停车场进行修理刮断电线,停车场报警后当地派出所出警,经协商不成,原告车辆暂存在停车场内,我方没有将货物损坏,所以不应承担责任,更不应承担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台安正大农机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系农机销售企业,被告辽阳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运输公司,被告李国龙系该运输公司司机。2020年5月18日,康平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一台五征三轮车,双方签署了电子《订单确认书》。原告于是向上级销售公司宽甸泓伟车辆销售有限公司进货,宽甸泓伟车辆销售有限公司联系车辆厂家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诸城车辆厂,按照以往交易习惯,由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诸城车辆厂委托车辆进行运输,将货物直接运送至购货方康平牧原农牧有限公司,运输费用3,500.00元由原告承担。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诸城车辆厂通过货物运输平台发布运输信息,被告辽阳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通过平台承接了该笔运输业务,共运输三台五征三轮车,被告李国龙与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诸城车辆厂签订了编号为Q200615016的车辆交接验收单。被告李国龙驾驶被告辽阳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K×××××货车将其中两台五征三轮车运送至阜新市的另一购货方后,没有直接将第三台三轮车运往下一送货地点康平县,而是将车开回辽阳修理轮胎故障。在抵达被告辽阳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在的停车场时,由于货物超高将停车场内电线刮落,导致停车场损失,停车场负责人将三轮车暂扣,原告至今未能取回案涉三轮车,故诉至法院。另查,原告已支付案涉三轮车价款,购车价格为五台99,140.00元,一台价格为19,82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车辆交接验收单、李国龙身份证、驾驶证、辽K×××××车辆行驶证、订单确认书、增值税普通发票、宽甸鸿伟车辆销售有限公司证明、宽甸鸿伟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与台安正大农机机电销售有限公司部分账目往来、补充材料、原告职工与李国龙、宋子玉通话录音光盘、购车发票复印件、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包括所有权在内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系农机销售企业,其在经营过程中购买农用三轮车,并已支付全部货款,其对案涉三轮车依法享有财产权益。被告辽阳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未能将案涉三轮车运送至指定地点,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且被告辽阳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未直接将货物运送至收货地点,而是绕路到事发地导致纠纷发生,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国龙系受被告辽阳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指派工作,系履行工作职责,故不承担责任。原告购买案涉农用三轮车的价格为每台19,828.00元,故被告辽阳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9,828.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信誉损失2,000.00元及律师费3,000.00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辽阳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与原告有口头约定,运输货物不得超过四米,是原告强行装车等辩解,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阳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台安正大农机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828.00元;二、驳回原告台安正大农机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辽阳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70.00元,原告台安正大农机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0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台安正大农机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称其请求损害赔偿的依据为其对涉案农用车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为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标的物的所有权从交付时转移。本案中,因没有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诸城车辆厂参加诉讼,现不确定买卖双方合同如何约定交付方式,且据台安正大农机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称,其系二级经销商,其货款打给了宽甸泓伟车辆销售公司。本案涉及买卖合同关系、运输合同关系,现不能确认各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如何约定,亦无法确定台安正大农机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是否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台安正大农机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请求赔偿依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请。台安正大农机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可待其所有权明确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辽阳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3民初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台安正大农机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台安正大农机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0元,由台安正大农机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曹丽娜审 判 员 王 娜二〇二一年九月五日法官助理 李 雪书 记 员 徐智源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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