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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元融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民终70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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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090号
  • 案件名称

    张元融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张元融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终709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元融,男,195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上诉人张元融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8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元融上诉称,上诉人代理赵德崇诉刘栋文机具返还纠纷一案,上诉人找到当时工地施工员杨增文为赵德崇作证,杨增文答应能够作证,但提出高额的误工费、差旅费。后双方签下协议,由上诉人垫付3000元,并在协议中约定了无效退款。该案一审时杨增文没带身份证,二审出庭杨增文要2000元费用,上诉人要求签字,杨增文不肯,上诉人进行了录音。二审开庭前,杨增文要求给同来作证的姜文庆1000元。上诉人已支付,但姜文庆没签收条,上诉人予以录音。二审开庭审理时,杨增文、姜文庆所述内容未被法庭采信。现有当年帮助刘栋文装车、卸车的民工苏超众可作证证明装车时杨增文、姜文庆二人不在现场,二人庭审时的证词系后来听说。上诉人认为杨增文、姜文庆二人不具有作证资格,却收取了上诉人高额钱财,根据前述协议应退还相关费用。但上诉人无法联系到杨增文、姜文庆,本案系民事纠纷,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元融起诉请求原审被起诉人杨增文、姜文庆返还其所代理的原民事案件中垫付的出庭作证费用,上诉人主张该费用的依据为上诉人所称的“根据双方协议,无效退款”。上诉人本案诉讼请求系基于合同纠纷,而非原民事案件中出庭作证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为实体审理范畴,因此本案纠纷不宜在原民事案件中一并解决。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应在原民事案件中一并解决,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不予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上诉人张元融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809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凯审 判 员  殷传茂审 判 员  魏久直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郑露伸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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