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松平与钟平启、钟平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22民初1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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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22民初1152号案件名称
李松平与钟平启、钟平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宜章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李松平;钟平启;钟平高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22民初1152号原告:李松平,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湖南省宜章县人,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玉(系原告李松平妻子),女,1970年9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钟平启,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湖南省宜章县人,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宸,宜章县诚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平高,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湖南省宜章县人,住湖南省宜章县。原告李松平与被告钟平启、钟平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玉,被告钟平启、钟平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钟平启、钟平高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钟平启、钟平高因办养猪场和经营银湖新楼洗浴中心生意周转,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李松平借款2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二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平启、钟平高辩称:一、原告所称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因经办养猪场及经营银湖新楼洗浴中心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该笔借款中包含了姚良方的50000元,故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金额为150000元。二、二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时原告扣除了42000元作为利息,该笔款项应视作偿还本金;2014年4月,原告带人到二被告经营的养猪场拉走20头生猪,折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2013年1月至2月,二被告的妹夫谭长超又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综上,二被告尚欠原告80000元借款本金未支付。三、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自2014年4月开始,原告与二被告便很少联系,见面机会甚少,至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原告一直未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钟平启、钟平高认为原告李松平向本院提交的催款信息截图系原告李松平的配偶所发,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钟平启、钟平高催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催款信息可视为原告李松平委托其配偶邓华玉向二被告所发,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5日,被告钟平启、钟平高因经办位于宜章县一六镇栏杆岭村的宜章县兴业养殖场及经营位于宜章县一六镇汤湖里村的银湖新楼洗浴中心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松平借款200000元,并与原告李松平签订了一份《民间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钟平启、钟平高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第二条约定月利率为2.5%,付息时间为每月15日;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第六条约定还款保证人为案外人姚良方,且姚良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为被告钟平启、钟平高。《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在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共15个月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750元,共支付利息56250元。2014年4月,原告李松平在二被告经营的宜章县兴业养殖场拉走生猪20头,价值19000元用于抵扣借款本金。剩余本金181000元,被告钟平启、钟平高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钟平启、钟平高向原告李松平借款金额是否为150000元;二、被告钟平启、钟平高应返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的金额是多少;三、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由于本案中的借贷法律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关于焦点一:被告钟平启、钟平高向原告李松平借款金额是否为15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钟平启、钟平高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且原告已将借款200000元支付给两被告,至于两被告再从中借给姚从良50000元,因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受原告指示,姚良方在该借款中指示担保人,故本院认定被告钟平启、钟平高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200000元。被告钟平启、钟平高称借款本金为150000元,有50000元系案外人姚良方所借的意见,因被告钟平启、钟平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被告钟平启、钟平高应返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通过法庭调查,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平启、钟平高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014年4月,原告李松平在二被告经营的宜章县兴业养殖场拉走生猪20头,用于抵扣19000元借款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钟平启、钟平高应向原告李松平返还借款本金181000元。被告钟平启、钟平高称原告在向二被告借款时扣除了42000元作为利息及2013年1月至2月,二被告的妹夫谭长超向原告偿还了9000元的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钟平启、钟平高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讨借款,并于2014年4月在二被告经营的宜章县兴业养殖场拉取20头生猪用于抵扣19000元借款本金。2014年至2018年被告钟平启因犯罪入狱服刑期间,原告李松平仍多次向被告钟平高催讨借款,但被告钟平高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钟平启出狱后,原告李松平依旧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且2021年6月19日原告仍在向被告钟平启发送短信催讨借款。被告钟平启、钟平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1000元,数额较大,原告李松平不向被告钟平启、钟平高催讨借款的行为不符合常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平启、钟平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松平借款本金18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钟平启、钟平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杜 明书 记 员 廖红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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