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佑和财生鲜综合超市、大连福牛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0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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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052号案件名称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佑和财生鲜综合超市、大连福牛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佑和财生鲜综合超市;大连福牛贸易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佑和财生鲜综合超市,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润海园中区132-1-6。经营者:李凤霞,女,198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斐,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欣慧,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福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街道办事处快马厂社区快马张屯。法定代表人:牛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丽,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佑和财生鲜综合超市(以下简称鑫佑和财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福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辽0203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鑫佑和财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斐、福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丽参加了本院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佑和财超市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福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鑫佑和财超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公证书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所以公证事项应当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案涉公证书所涉公证机构为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并无受理案涉公证事项的资格。因此案涉公证书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公证书所涉的案涉饮料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案涉饮料中使用的“海乐•牛小浠”标识与福牛公司持有的第31086244号注册商标“牛小溪”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海乐•牛小浠”标识与“牛小溪”相比,增加了案外人长春市海乐葡萄酒厂的字号“海乐”两字,同时使用“•”符号与“牛小浠”三字加以间隔,且“牛小浠”的“浠”字也有所区别,根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更重要的是,案外人长春市海乐葡萄酒厂在本案一审开庭前就已经向商标局申请“海乐•牛小浠”商标,目前该商标已通过初审公告。所以案涉饮料中使用的“海乐•牛小浠”标识与福牛公司持有的第31086244号注册商标“牛小溪”既不近似也不构成侵权。三、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为鑫佑和财超市已经签收福牛公司邮寄的停止侵权的通知,但鑫佑和财超市确实没有收到案涉通知,且通知的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即使鑫佑和财超市收到也不能从通知中知道自己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所以鑫佑和财超市主观上并无侵权的恶意。2.福牛公司持有的第31086244号注册商标“牛小溪”2019年3月才获得注册,即使法院认定侵权成立,鑫佑和财超市侵权的持续时间也很短,而且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有限,案涉商品的价值也很低,鑫佑和财超市的规模不大,属于小型超市,所以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属于过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福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福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鑫佑和财超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公证的主要目的是维持公证秩序、减少竞争,异地公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不应据此否定其证据资格,鑫佑和财超市如果对公证书的法律效力有异议,可以《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履行法律赋予的救济权利,但鑫佑和财超市仅于法庭辩论阶段提出口头形式抗辩,并未依法律程序向公证处提出异议,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书的公证效力。二、鑫佑和财超市产品的标识与福牛公司的标识进行对比,均由三个汉字左右排列组成,前两个字完全相同,第三个字虽不同,但足以混淆,整体比较除了第三个字不同,字体略有区别外,整体相似,公众难以区分该标识与福牛公司商标的差别,极易构成混淆,并且鑫佑和财超市提供的其商标注册的信息显示,该商标注册是在异议期,并未核准注册,无法证明该商标已经成为注册商标,其使用该商标的行为是侵犯了福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三、根据福牛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鑫佑和财超市已经收到了侵权通知书,在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侵犯商标权还继续销售侵权商品,鑫佑和财超市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四、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等因素判决30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鑫佑和财超市的事实与理由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佑和财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牛公司第310862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鑫佑和财超市赔偿福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福牛公司于2019年3月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第31086244号“牛小溪”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国际分类第32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无酒精的开胃酒、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3月7日至2029年3月6日。2、鑫佑和财超市成立于2018年9月12日,经营者为李凤霞,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开发区,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等。3、2020年4月18日,福牛公司向鑫佑和财超市邮寄停止侵权通知,告知鑫佑和财超市福牛公司取得注册号31086244号“牛小溪”商标,福牛公司发现鑫佑和财超市未经许可,销售带有“牛小浠”字样的饮品,侵犯福牛公司上述商标权,要求鑫佑和财超市立即停止销售带有“牛小浠”字样的饮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邮寄单记载,邮寄地址为“大连市开发区”,收件人及单位名称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佑和财生鲜综合超市”,邮件状态为“他人代收”。4、2020年5月25日,福牛公司委托沈阳知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沈阳市恒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人员与福牛公司委托的代理人于2020年5月27日来到大连开发区(牌匾名称:和财生鲜超市华润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其中带有牛小浠字样的饮品两瓶,共计支付了6元。同时对店面进行拍照,取得店面照片1张。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20)辽沈恒证民字第11131号公证书,并将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本庭当庭启封封存商品,封存商品为饮料两瓶,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两瓶饮品的瓶盖及瓶贴正面均有“海乐•牛小浠”的字样,瓶身标签上均显示“产品类型:果味型碳酸饮料;委托商:长春市海乐葡萄酒厂;被委托加工方:吉林省佰富特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5、2019年6月24日,案外人长春市海乐葡萄酒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海乐•牛小浠”文字商标。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该商标未得到核准注册,商标状态为异议中。6、福牛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福牛公司系第3108624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案涉饮料与第31086244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无酒精饮料属于相同商品。将被诉侵权饮料瓶盖及瓶身标贴上使用的“海乐•牛小浠”标识与第31086244号注册商标“牛小溪”进行对比,其中“牛小浠”与“牛小溪”均由三个汉字左右排列组成,前两个字“牛”和“小”完全相同,第三个字“浠”与“溪”虽然字不相同,但读音完全相同,案涉商标“牛小溪”与“牛小浠”除第三个字不同、字体略有区别外,整体上极为相似。被诉侵权饮料瓶盖及瓶身标贴上使用的“海乐•牛小浠”标识,仅增加了“海乐•”字样,该增加部分不足以起到相应区分的作用,相关公众不加以注意难以区分该标识与福牛公司商标的差别,极易导致混淆。被诉侵权商品未经福牛公司许可使用了与第3108624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鑫佑和财超市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福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鑫佑和财超市提出案涉公证书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中关于公证管辖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等抗辩意见,我国法律法规对跨区域执业公证书效力并无效力禁止性规定,该公证处针对购买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客观记录了鑫佑和财超市销售案涉封存商品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该公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对福牛公司要求鑫佑和财超市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鉴于福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鑫佑和财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鑫佑和财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鑫佑和财超市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以及福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酌定鑫佑和财超市赔偿福牛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对福牛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佑和财生鲜综合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大连福牛贸易有限公司第31086244号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佑和财生鲜综合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连福牛贸易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000元;三、驳回大连福牛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佑和财生鲜综合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大连福牛贸易有限公司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佑和财生鲜综合超市负担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大连福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0元,应予退还6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包括:一、案涉公证书是否应当予以采信;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是否与案涉注册商标构成相近似;三、一审判决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是否适当。一、案涉公证书是否应当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这些规定虽未明确表明跨执业区域出具的公证书的效力,但是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出台的背景,可以知道设立公证执业区域制度的目的有二,一是方便当事人申办公证;二是保障公证机构法律地位平等,同时遏制不正当竞争。而公证书的效力体现在其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经公证机构公证产生的证明力与公证机构是否违反执业区域规定无必然联系。当事人和公证机构如果违反了此规定,并不导致公证书无效,故鑫佑和财超市以沈阳市恒信公证处无受理案涉公证事项的资格为由,认为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鑫佑和财超市关于不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的主张,本院认为,福牛公司向沈阳市恒信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公证保全,公证过程完整,且鑫佑和财超市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故案涉公证书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应当予以采信。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是否与案涉注册商标构成相近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福牛公司的第31086244号“牛小溪”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汽水”等商品上,商标标识为“牛小溪”文字。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诉侵权标识“海乐•牛小浠”与第31086244号注册商标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二者均采用了读音相同、字形相近的文字“牛小溪/浠”,差别只在于“溪”与“浠”字的不同,标识的呼叫标准发音没有差异,二者整体结构和主要识别部分高度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标识被使用在“果味型碳酸饮料”产品上,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的使用。鑫佑和财超市主张其标识中的“海乐•”字样足以区分,不构成混淆,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仅增加了案外人长春市海乐葡萄酒厂的字号“海乐”两文字,将其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从公众认知角度区分功能较弱,不足以起到区分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与第31086244号注册商标标识的作用。因此,鑫佑和财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31086244号注册商标构成高度近似,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的商品产生混淆,其行为已经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关于鑫佑和财超市主张其被诉侵权标识已经由案外人长春市海乐葡萄酒厂申请注册商标一节,截至本案作出判决,鑫佑和财超市未能提供被诉侵权标识“海乐•牛小浠”获准注册为商标的证据,长春市海乐葡萄酒厂自始不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故鑫佑和财超市的该项主张不足以作为其不构成商标权侵权行为的有效抗辩。三、一审判决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福牛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者鑫佑和财超市的侵权获利,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商标许可费等,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鑫佑和财超市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案涉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福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决鑫佑和财超市赔偿福牛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并无不当。鑫佑和财超市关于其未收到停止侵权的通知,且通知的内容不明确不具体,主观上没有侵权恶意的主张,本院认为,福牛公司向鑫佑和财超市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邮寄停止侵权通知并显示已签收,已经完成了基本举证义务,在鑫佑和财超市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部分事实的情况下,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鑫佑和财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佑和财生鲜综合超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耀明审 判 员 张 燕审 判 员 季 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悦榕书 记 员 张 宁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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