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湘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艳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03民初17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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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03民初1707号案件名称
吉林市湘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艳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吉林市湘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艳敏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03民初1707号原告:吉林市湘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南通路9号楼2单元1层23号。 法定代表人:张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艳敏,女,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吉林市湘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物业公司)与被告张艳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被告张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原告的物业费2,178.00元。2.本案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湘潭物业公司签约从事物业服务管理下的新地山湾小区C区17栋2单元201号业主,面积67.26平方米。该户自2017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9日,累计拖欠物业费36个月,共计2,178.00元,缴纳标准0.9元/月/平方米,缴纳方式按年缴纳。原告在物业服务期间多次用上门催缴、电话催缴及粘贴催缴通知等方式催促被告缴纳物业费,均无效果。为维护原告经营利益,保证原告合法权益及物业管理工作有序运行,依据《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新地山湾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等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物业费人民币2,178.00元。 被告张艳敏辩称,我从没有说不交物业费,也让物业工作人员看了我家存在的安全隐患。因为原告没有及时清扫楼道导致卫生不好,甚至三九天都有蚊子,蚊子什么原因造成的不知道,影响我第二天的工作。我要求原告封闭阳台没给我封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艳敏是吉林市龙潭区新地山湾小区C区17栋2单元201室业主,该房屋面积为67.26平方米。2017年9月5日,吉林市龙潭区新地山湾C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湘潭物业公司(乙方)签订《新地山湾小区C区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以下内容:1、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3、物业共用部位和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4、公共绿化、景观的养护和管理;5、车辆(机动车、电动车、自行车等)停放服务;6、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7、装饰装修管理服务;8、物业档案资料管理;9、对物业区域内违反治安、环保、装饰装修、城市管理等方面行为,应及时告知、建议、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业主应按其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按以下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0.90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含电梯运行维护费):1.30元/月/平方米。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12日、2019年9月14日、2020年9月12日向被告张艳敏下发物业费催缴通知,被告张艳敏在庭审过程中自认未缴纳2017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9日期间的物业费。 以上事实认定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新地山湾小区C区物业服务合同》、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物业费催缴通知、原告公司服务人员工作照片以及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被告未缴纳2017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9日物业费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湘潭物业公司为张艳敏提供了物业服务,张艳敏应当按照《新地山湾小区C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湘潭物业公司缴纳相应的服务费用。对于张艳敏提出的其房屋内三九天有蚊子故其不应缴纳物业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被告张艳敏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确实存在以及该事实是由于原告未尽到服务管理义务所造成,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能为其封闭阳台导致其存在居住隐患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该事项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物业服务内容,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缴纳2017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9日期间物业费,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2,1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牧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艳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林市湘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1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艳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玮二○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佳颖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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