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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喜东、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23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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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2335号
  • 案件名称

    王喜东、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王喜东;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2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东,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彬,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丞,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27号。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婉清,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喜东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1民初3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喜东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1民初338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的事实为:“原告自认本人或批准他人使用公车接送家属,且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外埠工厂办公车辆使用申请单》,用车原因相矛盾,可知原告存在擅自更改、捏造虚假信息的行为,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利用本职之便擅自更改、捏造虚假信息或文件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事实上,即使上诉人存在公车私用情形,应当适用的管理规定为《外埠基地后勤管理制度》中一、外埠基地办公车辆管理中13条违规责任的(2)对于未经组织人事部批准擅自使用办公车辆的,给予擅自使用者罚款50元/次。况且上诉人在使用车辆私用时(用于接到重庆探亲的家属),已向组织人事部申请并获得批准,并且相关的申请单并非由上诉人更改或捏造虚假信息,均是由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填写,并且自行承担油费,并不存在利用本职之便更改、捏造虚假信息或文件为自己活他人谋取私利,且并未给被上诉人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更不存在严重违反被上诉人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的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应当予以支付赔偿金。另,被上诉人公司集团监事会于2019年11月7日根据《远大集团干部管理条例》第二章一节十七条(四)根据申请人的职务级别,即使上诉人存在该处罚决定中的情形时,对于上诉人应当适用的《远大集团干部管理条例》而非《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员工手册》的规定。两份管理规定均2016年6月发布并实施,其制定的目的及适用的范围系有区别,并且被上诉人在下发两份管理规定后,要求上诉人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承诺书》中明确了作为干部的上诉人应当适用并遵守《干部管理条例》的规定,并要求其承诺在违反该条例后应按照该条例对其进行处罚。从而说明员工手册系普遍适用集团的全体员工,而干部管理规定这特殊对集团干部适用,根据特别优于一般的普遍原则,结合集团监事会做出的处罚决定是适用的条款看,被上诉人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制定目的亦为此。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因严重违反被上诉人企业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依法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与法有据。王喜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8,800.08元(14,116.67元/月×12个月×2倍);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2,980.85元(14,116.67元/月÷21.75×10天×200%);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于2007年12月入职被告处。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原告担任被告公司重庆基地生产部部长。2019年9月17日,刘剑锋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公司实名举报原告存在以权谋私、视质量为儿戏、粗暴管理、无视公司制度流程、欺上瞒下等问题。2019年10月17日,被告公司监察员王彦辉与原告进行电话沟通,原告自认本人或批准他人使用公车接送家属,但认为重庆布瑞林特有限公司仅偶尔占用未租赁区域。被告公司重庆基地分别于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1月7日两次向重庆布瑞林特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函》,载明重庆布瑞林特有限公司占用被告公司重庆基地厂地、物流通道及闲置办公室,要求重庆布瑞林特有限公司3日内移走,否则视为长期租用,将根据租房合同价格计算房租。2019年11月11日,重庆布瑞林特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重庆基地发出《回复函》,载明已收到两次通知函,认为重庆布瑞林特有限公司仅偶尔占用被告公司重庆基地闲置场地,因汽车行情不好,经营困难,希望被告公司给予优惠政策。2019年11月13日,被告公司下达《任免令》免去原告重庆基地生产部部长职务。2019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申诉,原告自认本人或批准他人使用公车接送家属,但认为重庆布瑞林特有限公司仅偶尔占用未租赁区域。2019年12月20日,被告公司向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解除与王喜东劳动合同的请示》,同日,公司工会委员会向被告公司发出《关于的复函》,同意公司与王喜东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12月23日,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王喜东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王喜东同志:身份证号码:2101011978××××××××。因你任职重庆基地生产部部厂期间,多次本人或批准他人使用单位车辆接送家属出行、旅游或办理私事,在车辆使用申请单中则填写考察供应商、工地等。另王喜东在重庆厂房外租过程中严重失职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重庆市布瑞林特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5月15日与重庆基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厂房面积2151平方米,2018年6月12日向重庆基地借用护栏对租赁区域进行隔离,2019年11月1日公司对布瑞林特隔离区域进行测量,实测面积为3031平方米,多占用厂房880平方米,时间长达一年零四个月,按布瑞林特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标准,多占用区域租金约达31万元。上述情况经查证属实,依据《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员工手册》第六章员工奖惩相关条款及《员工进出标准实施细则》中第八.2.(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严重违纪,按国家法律处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⑤.J工作疏忽、擅离职守或无故串岗造成恶劣影响或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者;⑥.H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利用本职之便擅自更改、捏造虚假信息或文件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者之规定。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1、2019年12月20日为你的劳动关系解除。公司结算到2019年12月20日。2、请你于2019年12月31日前到公司组织人事管理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以便办理社会保险停保转移。3、届时要向公司人事部门提交本人已通过相关部门确认的《员工离职单》。4、届时要向公司提交本人身份证、户口簿首页、本人页复印件、一张二寸照片、以便确认你的人事档案移送地并为你办理申领失业金。5、办妥所有离职手续,是领取离职工资的依据之一,逾期未办理,视为本人放弃工资及失业金等待遇,责任自负。”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回执》上签字,但不认同此处理决定。另查明,被告公司《员工手册》第六章员工奖惩有下列行为者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视情节追求法律责任。5、影响生产秩序及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10)工作疏忽、擅离职守或无故串岗造成恶劣影响或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者;6、违反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的行为:(8)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利用本职之便擅自更改、捏造虚假信息或文件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者。《员工进出标准实施细则》八、离职管理制度实施细则2、解除劳动关系管理(1)解除劳动关系条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严重违纪,按国家法律处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⑤影响生产秩序及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J工作疏忽、擅离职守或无故串岗造成恶劣影响或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者;⑥违反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的行为:H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利用本职之变擅自更改、捏造虚假信息或文件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者。上述规章制度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且原告已知晓。再查明,原告2019年度月平均应发工资为9221.82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外埠工厂办公车辆使用申请单》两份,分别载明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7日期间,原告用车考察供应商和家属探亲,用车原因相矛盾。被告自认原告未休2019年度年休假。又查明,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发生争议,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8,800.08元(2006年2月至2019年12月);2.支付2018年度、2019年度未休年假补偿金12,981元。该委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20﹞159号(终)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度年休假工资7631.85元(9221.82元/月÷21.75天×9天×200%);2.对于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被告公司提出的原告任职期间在外租厂地过程中存在失职行为,导致重庆布瑞林特有限公司多占租赁区域,造成被告公司重大损失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公司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原告多次本人或批准他人使用单位车辆接送家属出行、旅游或办理私事,在车辆使用申请单中则填写考察供应商、工地等的主张,原告自认本人或批准他人使用公车接送家属,且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外埠工厂办公车辆使用申请单》,用车原因相矛盾,可知原告存在擅自更改、捏造虚假信息的行为,故被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利用本职之便擅自更改、捏造虚假信息或文件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系合法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未休2019年度年休假,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原告于2007年12月入职被告处,原告主张2019年度应休年休假10天,因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其当年在被告处的实际工作天数折算当年应休年假天数为9天,被告已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一倍工资,原告2019年度月平均应发工资为9221.82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差额7631.85元(9221.82元/21.75天×9天×20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喜东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631.85元;二、驳回原告王喜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首先上诉人存在虚假填报办公车辆使用申请单的行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调查时自认本人或批准他人使用公车接送家属事实存在,而上诉人在其签批的《外埠工厂办公车辆使用申请单》中注明的用车原因却为“送外审、加油”及“考察供应商”等,虽上诉人主张该申请单由工作人员填写,但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公司重庆基地负责人应严格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其在签批相关文件或申请时有义务审核其所签批文件或申请内容的准确性,且该申请单签批后的直接获益人系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工作中虚假填报办公车辆使用申请单的行为属实。同时虽然上诉人主张上述行为应依据《干部管理条例》以及《外埠基地后勤管理制度》进行处罚,但《干部管理条例》、《外埠基地后勤管理制度》中仅对于干部在工作中用公款公物办理个人事务、私客公请、私人消费拿到公司报销、公司购买的礼品,私人使用等情形,给予C级处罚(撤职;扣发当年全年奖金;重点岗位职员调离原岗位)以及未经组织人事部批准擅自使用办公车辆的,给予擅自使用者罚款50元/次作出规定,而上述规定并不适用于上诉人虚假填报办公车辆使用申请单行为。其次,被上诉人规章制度规定,员工存在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利用本职之便擅自更改、捏造虚假信息或文件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者,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存在多次虚假填报办公车辆使用申请单的行为,被上诉人因此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喜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喜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晨光审 判 员 刘风霞审 判 员 郝梦思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杨多多书 记 员 谢 媛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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