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树山、郭丽颖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223民初15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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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223民初1521号案件名称
李树山、郭丽颖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西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李树山;郭丽颖;殷军案件缘由
物权保护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223民初1521号原告:李树山,男,1960年7月13日生,满族,农民,户籍地,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萱,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丽颖,女,1975年11月4日生,满族,农民,户籍地,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兵,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被告:殷军,男,1970年7月2日生,满族,农民,住。原告李树山与被告郭丽颖、殷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所侵占的土地;2、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6000元;3、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树山于2020年11月3日与厚庆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购买了原陶然乡敬老院资产。被告郭丽颖、殷军在李树山购买的原陶然乡敬老院北大墙北侧种植了5垄玉米及小菜,放置玉米楼子一个。李树山认为其北大墙北侧至村道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被告郭丽颖、殷军认为原陶然乡敬老院北大墙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归属陶然镇榆树村七组,不属于李树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树山向法庭提交了《农村国家单位和乡镇企事业地籍登记表》,用以证明其购买的敬老院北大墙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经法庭调查,李树山在购买该敬老院房产时,出卖人原房产所有人厚庆国向其交付了土地使用证一份,即西政地字351号土地使用证,但庭审中李树山没有提供,庭审后法庭再次要求李树山提供西政地字351号土地使用证,其仍然没有提供。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土地使用权受到被告的侵占,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赔偿损失,首先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占有使用的土地拥有使用权。本案中原告李树山提供的《农村国家单位和乡镇企事业地籍登记表》是1986年西丰县土地管理委员会及西丰县陶然乡人民政府对西丰县陶然乡敬老院所占土地的登记记载(占地四至北至村道),而2014年5月5日,西丰县陶然镇人民政府在对陶然乡敬老院资产进行公开拍卖时的四至边界,包括敬老院北边用地具体到什么位置,应当以土地使用证登记确认为准,现原告没有提供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涉诉原陶然乡敬老院北面占地具体位置,应当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明确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大门滑道被刨坏的物品损失6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损失的数额,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树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李树山。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虹人民陪审员 马德仁人民陪审员 范淑芬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许 硕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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