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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兆钧等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2020)京01行终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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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京01行终62号
  • 案件名称

    蒋兆钧等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 裁判日期

    2020/3/20 0:00:00
  • 当事人

    蒋兆钧;许闯;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
  • 案件缘由

    行政复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20)京01行终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兆钧,男,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环路甲68号。法定代表人朱炳文,局长。委托代理人邢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云吉,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19号。法定代表人王合生,区长。委托代理人郑易,北京市昌平区司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旭东,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许闯,男,199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上诉人蒋兆钧因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行初4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6日16时,许闯向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以下简称昌平公安分局)下属东小口派出所报警,称自己的电动自行车被盗。东小口派出所接报后,于当日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受理。根据东小口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记载:民警根据许闯提供的GPS定位,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太平家园小区内找到了其丢失的车辆,并在现场发现了使用该车辆的马永林,马永林称这辆电动自行车是蒋兆钧让其使用的,后民警在北京市昌平区龙德广场西侧过街天桥附近将蒋兆钧查获。当日,东小口派出所传唤证传唤蒋兆钧于2019年6月16日18时至6月17日17时至东小口派出所接受讯问,并依法办理对蒋兆钧延长刑事传唤的手续。东小口派出所民警分别于2019年6月16日18时25分至19时30分,2019年6月17日10时38分至10时44分,16时10分至16时17分,16时20分至16时25分,对蒋兆钧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于2019年6月16日16时05分至16时35分对证人马某进行询问,于2019年6月16日17时00分至17时45分对被侵害人许闯进行询问。其中,根据2019年6月16日18时25分至19时30分对蒋兆钧的讯问笔录记载:“问:说一下事情经过?答:2019年6月14日21时许,我在龙德广场西侧的过街天桥下值班时,一个女子拿着一个钥匙交给我一串钥匙,说这是她捡到的,然后我就把这个钥匙装在我兜里了。等到23时20分左右,我下班准备回宿舍,这时我看见龙德广场西侧的过街天桥下停着一辆电动自行车,然后我就用刚才女子交给我的钥匙去试了试,一试就把车启动了,然后我又把车熄火了。过了10分钟,我下班了,我考虑到我住的宿舍离这里比较远,我就用钥匙把这个电动车启动了,然后骑到了天通苑西一区北门的存车棚,然后我就回宿舍睡觉了。……”根据2019年6月17日10时38分至10时44分对蒋兆钧的讯问笔录记载:“问:2019年6月14日23时许,你从龙德广场西侧过街天桥下骑走的电动自行车是你的吗?答:不是我的电动车。问:那你将该辆电动车骑走,是否经过车主的同意?答:没有经过车主同意。”2019年6月17日15时20分至15时28分,东小口派出所在见证人王保平的见证下,组织蒋兆钧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并制作指认笔录。根据指认笔录记载:民警在蒋兆钧的带领下来到北京市昌平区龙德广场西侧过街天桥下。经蒋兆钧仔细辨认,其指出上述地点就是其实施盗窃行为的地点。当日,昌平公安分局分别出具《搜查证》和《扣押决定书》,由东小口派出所民警对蒋兆钧位于昌平区太平家园保安队宿舍的暂住地进行搜查,对蒋兆钧持有的1把车钥匙、2个GPS及1辆绿色外观两轮电动自行车予以扣押,并分别制作了《搜查笔录》和《扣押笔录》。当日,昌平公安分局聘请的北京市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于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900元。经过调查取证,昌平公安分局认定2019年6月14日23时许,蒋兆钧在昌平区龙德广场西侧的过街天桥下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一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拟决定给予蒋兆钧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9年6月17日,在依法告知蒋兆钧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具有陈述、申辩权后,昌平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昌行罚决字〔2019〕002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285号《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蒋兆钧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依法向蒋兆钧送达。蒋兆钧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9年7月15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平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昌平区政府分别于2019年7月19日、7月26日向昌平公安分局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等材料。2019年7月26日,昌平公安分局向昌平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昌平区政府经书面审查,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昌政复决字[2019]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7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昌平公安分局作出的2285号《处罚决定》,并于2019年9月10日分别向昌平公安分局直接送达,向蒋兆钧邮寄送达。蒋兆钧于2019年9月11日收件。蒋兆钧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昌平公安分局作出的2285号《处罚决定》及昌平区政府作出的79号《复议决定》。2019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昌平区政府具有受理蒋兆钧所提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昌平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蒋兆钧于2019年6月14日23时许,在昌平区龙德广场西侧的过街天桥下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一辆,蒋兆钧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昌平公安分局根据蒋兆钧的行为性质、情节及后果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蒋兆钧主张自己并未实施盗窃行为,而系基于保安身份对发现的无牌无锁电动自行车予以保管,许闯与民警涉嫌钓鱼执法,但蒋兆钧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昌平公安分局对蒋兆钧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程序,向蒋兆钧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定程序。蒋兆钧不服昌平公安分局作出的2285号《处罚决定》,向昌平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昌平区政府依法受理了蒋兆钧的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昌平公安分局。根据蒋兆钧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昌平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昌平区政府经书面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79号《复议决定》,维持昌平公安分局作出的2285号《处罚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复议结论正确。综上所述,昌平公安分局作出的2285号《处罚决定》及昌平区政府作出的79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蒋兆钧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了蒋兆钧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蒋兆钧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对依法应予排除的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但没有排除,反而以之确定案件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昌平公安分局、昌平区政府均同意一审判决,并请求予以维持。一审第三人许闯在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蒋兆钧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285号《处罚决定》;2.79号《复议决定》;证据1、2证明被诉行政行为。3.蒋兆钧和任波、宁永康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执法过程中,公安穿的便衣;宁永康听到便衣警察说涉案电动车他们在几天前就知道被盗放在那里了,便衣警察在监控看到底是谁偷车,证明公安涉嫌钓鱼执法;任波是保安队长,蒋兆钧是队员,当时蒋兆钧在佳强保安公司上班,事发地是蒋兆钧值班的地方,证明蒋兆钧发现无牌无锁的电动自行车,蒋兆钧有义务保管,没有盗窃的目的。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昌平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送达、审批手续,证明因蒋兆钧行为构成盗窃,昌平公安分局对其裁决10日行政拘留的处罚,并按法律规定履行了审批、处罚前告知、送达等法律程序。2.接报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回执,证明昌平公安分局依法接受被害人许闯的报案,并受理为刑事案件。3.立案决定书及审批手续,证明昌平公安分局于2019年6月16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4.传唤证及审批手续,证明昌平公安分局于2019年6月16日对蒋兆钧进行传唤询问并履行相关传唤手续。5.呈请延长刑事传唤报告书,证明依法对蒋兆钧延长刑事传唤并履行相关手续。6.对蒋兆钧暂住地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及审批手续,证明依法对蒋兆钧暂住地进行搜查并履行审批手续,未发现可疑物品。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审批手续,证明依法对涉案物品电动自行车等物品进行扣押。8.物品发还文书及审批手续,证明依法将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许闯。9.蒋兆钧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蒋兆钧承认私自将停在天桥下面的电动车(后经核实为许闯所有)私自骑走,并交予老马。10.蒋兆钧身份信息查询,证明依法核实蒋兆钧身份情况。11.许闯询问笔录,证明蒋兆钧盗窃车辆系许闯所有。12.许闯个人信息,证明依法核实许闯身份。13.马永林询问笔录,证明蒋兆钧将盗窃车辆交予马永林使用。14.马永林个人信息,证明依法核实马永林身份情况。15.对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鉴定情况及审批手续,证明依法对蒋兆钧盗窃的自行车进行价格鉴定,其中车辆价值900元,车内GPS无法作价。16.关于查找周边监控的工作说明,证明民警对周边监控查找,未发现监控设备。17.工作说明,证明蒋兆钧钥匙可以启动电动自行车。18.工作说明及照片,证明民警对蒋兆钧称对给其钥匙的女性进行查找,未找到。19.蒋兆钧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蒋兆钧适宜收押。20.到案经过,证明蒋兆钧到案过程。21.警官证,证明民警身份情况。昌平公安分局同时提交了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昌平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和材料,证明蒋兆钧于2019年7月15日向昌平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送达回证;证据2、3证明昌平区政府受理了蒋兆钧的申请后,向昌平公安分局送达并要求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材料,证明昌平公安分局提交了答复书和证据。5.送达回证;6.邮寄单及回执;证据5、6证明昌平区政府于2019年9月10日向蒋兆钧和昌平公安分局送达79号《复议决定》,邮寄单回执显示蒋兆钧于2019年9月11日签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许闯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证如下:蒋兆钧提交的证据1、2,昌平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中的处罚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蒋兆钧提交的证据3系2285号《处罚决定》作出后形成,且蒋兆钧和宁永康微信聊天截图的内容不能证明公安涉嫌钓鱼执法,和任波微信聊天截图的内容不能证明其是否具有盗窃目的,故对蒋兆钧的前述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蒋兆钧认为昌平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中本人有关陈述与事实不符,但认可蒋兆钧的签名均系本人所签,法院认为蒋兆钧作为成年人,应该能够认识本人签字产生的后果,故蒋兆钧的该部分质证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昌平公安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和昌平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是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关于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可。经确认的证据能够证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蒋兆钧将他人电动车占有并出借使用,非法处分他人财物。对电动车的占有、处分属于所有者的权利,而蒋兆钧并非该电动车的所有权人,蒋兆钧亦未能证明其为电动车的合法占有人。一审法院认定昌平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蒋兆钧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本院不持异议。昌平公安分局根据蒋兆钧的行为性质、情节及后果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昌平区政府在行政复议执法中,认定的事实清楚,且执法程序及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之处。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蒋兆钧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蒋兆钧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兆钧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坤审 判 员  王春光审 判 员  魏浩锋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晓林书 记 员  张 英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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