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逯宇翔、王奇斌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2020)川16民辖终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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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川16民辖终18号
  • 案件名称

    逯宇翔、王奇斌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0/3/18 0:00:00
  • 当事人

    逯宇翔;王奇斌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6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逯宇翔,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琴,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奇斌,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上诉人逯宇翔因与被上诉人王奇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20)川1681民初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逯宇翔上诉称,案涉合同载明承包方式为包清工以及部分辅料,并非简单劳务分包,应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使不适用专属管辖,亦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仅系该工程的分包承包人之一,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支付工程款说明,无法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结算,一审法院仅凭该支付工程款说明,即认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工程所在地法院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逯宇翔、王奇斌对案涉劳务工程承包事实无异议,王奇斌依据逯宇翔向其出具的支付工程款说明提起本案诉讼,该支付说明载明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及下欠工程款数额,具备结算性质,一审认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该支付说明并未载明合同履行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下欠工程款支付义务履行地达成补充协议,王奇斌诉讼请求系要求逯宇翔履行债务清偿之义务,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王奇斌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王奇斌所在地四川省华蓥市应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且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逯宇翔关于本案不应由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丽 审 判 员  陈 萱 审 判 员  张 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亦强 书 记 员  田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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