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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小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赣0723刑初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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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赣0723刑初6号
  • 案件名称

    崔小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西省大余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0/3/17 0:00:00
  • 当事人

    崔小恩
  • 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723刑初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小恩,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宁都县。2012年因无证驾驶被宁都县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七百元、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大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小恩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段宝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小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小恩系大余县五福居项目工程的建设工人。2018年12月26日9时许,崔小恩、崔某等人到工地索要劳动报酬未果,便到1号楼三楼将工地电闸关闭。五福居项目工作人员王某1等人得知情况后,来到现场要求打开电闸,双方发生争执、拉扯,期间王某1用拳头朝崔某脸上打了一拳。崔小恩见状,即用拳头击打王某1,致其受伤。经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颅底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崔小恩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9年1月9日,崔小恩家属向王某1赔偿了3260.22元,王某1对被告人崔小恩的行为予以了谅解。被告人崔小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病历资料、医药发票复印件、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王某2、金某、崔某、郭某1、郭某2、赖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告人崔小恩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小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小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同时考虑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过错,可对被告人崔小恩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小恩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崔小恩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小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钟 利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人民陪审员 张秀清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小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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