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渊慧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94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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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19)京行终9468号
  • 案件名称

    渊慧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 裁判日期

    2020/3/23 0:00:00
  • 当事人

    渊慧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 案件缘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京行终9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渊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法定代表人:肯尼斯·易,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春,北京市奋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爱杰,北京市奋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艳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上诉人渊慧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渊慧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55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渊慧公司。2.申请号:19504046。3.申请日期:2016年4月1日。4.标志:“ALPHAGO”。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4105群组):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统称复审服务)。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1.申请人:汕头市龙湖区居加宜贸易商行。2.申请号:19286311。3.申请日期:2016年3月11日。4.标志:“AlphaGo”。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4101-4107群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动物园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培训;组织表演(演出);流动图书馆;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娱乐服务;游乐园服务;导游服务。(二)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上海流利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申请号:19289008。3.申请日期:2016年3月11日。4.标志:“AlphaGo”。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4101-4105群组):教学;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配字幕;娱乐服务。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8908号《关于第19504046号“ALPHAG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四、其他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在原审诉讼阶段,渊慧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2018年8月13日第1611期《商标初步审定公告》载明:对引证商标一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动物园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公告。2018年5月27日第1601期《商标初步审定公告》载明:对引证商标二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在原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商标异议程序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予以初步审定公告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动物园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截至原审审理时针对引证商标二的商标异议程序尚未结束,引证商标二稳定性尚无定论,该情形不属于中止审理本案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予以初步审定的情况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引证商标二申请人并未参与本案诉讼,渊慧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渊慧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恶意抢注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对此不予评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渊慧公司的诉讼请求。渊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引证商标二系抄袭渊慧公司在先使用的具有很强显著性且在中国具有很高知名度的“ALPHAGO”商标,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不具有合法性,不应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二、渊慧公司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商标异议申请,且引证商标二申请人在全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超过1000枚商标,其中不乏多枚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知名商品特有名称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渊慧公司有理由相信引证商标二极有可能不予核准注册。渊慧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请求暂缓或中止审理本案,原审法院未予中止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三、诉争商标系渊慧公司独创的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经过渊慧公司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渊慧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且引证商标二并未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阶段,渊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标局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9)商标异字第66430号《第19289008号“ALPHAG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简称第66430号决定),载明:第19289008号“ALPHAGO”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二)不予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本院提交了系统流程打印件,并确认第66430号决定已经生效。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以上事实有第66430号决定、系统流程打印件、工作记录及相关文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授权行政案件,主要审查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合法。鉴于在原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二为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原审法院以有效的在先商标作为引证商标用来评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依据充分。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渊慧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二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二的异议决定已经生效,本案无需中止审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二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服务上被不予核准注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由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渊慧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鉴于上述认定,本院对渊慧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再予以评述。同时,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渊慧公司承担。综上,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虽无不妥,但基于影响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需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5579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8908号《关于第19504046号“ALPHAG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19504046号“ALPHAGO”商标重新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渊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兵审 判 员 吴 斌审 判 员 刘 岭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焦光阳书 记 员 张 倪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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