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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远等与联凡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辖终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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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京民辖终17号
  • 案件名称

    汪远等与联凡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0/3/4 0:00:00
  • 当事人

    汪远;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大地时代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合瑞影业文化有限公司;北京金沙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联凡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高格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民辖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格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玉树路269号5号楼2713室。法定代表人:汪远,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远,男,汉族,1983年8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凡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林辉亮,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腾讯影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1801号C区201室。法定代表人:程武,首席执行官。原审被告: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任仲伦,董事长。原审被告:大地时代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荣,董事长。原审被告:北京合瑞影业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北里1号楼19层2201室。法定代表人:田祺,经理。原审被告:北京金沙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D-0085房间。法定代表人:李彤,执行董事。上诉人上海高格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格公司)、汪远因与被上诉人联凡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凡公司)、腾讯影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原审被告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影公司)、大地时代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时代公司)、北京合瑞影业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瑞公司)、北京金沙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湾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91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联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诉称:联凡公司依法享有“爱情公寓”以及剧中主要角色“曾小贤”、“胡一菲”、“唐悠悠”、“吕子乔”等商标在影视产品及其宣传发行中独家使用权,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显著性和识别力。2012-2014年,高格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未与联凡公司就续集开发的商业合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制作发行了电视剧《爱情公寓3》和《爱情公寓4》;2018年5月底6月初,高格公司、上影公司、腾讯公司、大地时代公司、合瑞公司、金沙湾公司(以下简称六被告)以及其他联合出品方还共同投资制作了电影《爱情公寓》。六被告未经联凡公司许可,将“爱情公寓”等注册商标用于其出品的电影名称以及在推广该电影的官方微博名称、内容、宣传资料、宣传活动中,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同时被告在对外宣传时频繁提到“曾小贤”、“胡一菲”等注册商标。故被告的该等行为足以达到使相关公众误认,在给联凡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同时,亦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侵犯了联凡公司对该等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另外,该电影的创意基础源自联凡公司享有权利的电视剧《爱情公寓》和《爱情公寓2》,联凡公司未授权六被告制作电影,亦未授权其在电影中使用“爱情公寓”字样,其选取与联凡公司享有权利的电视剧的基本相同的演员班底拍摄电影,在宣传中将电影与电视剧相关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且不公平地占有联凡公司的市场优势和商业机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影公映后,媒体网友对该电影产生较多负面评价,被告的行为利用了联凡公司“爱情公寓”的商誉,损害了联凡公司的商业机会,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汪远系电影《爱情公寓》的编剧,并授权电影的出品方投资、改编、摄制影片,同时也是高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董事长,是电影的出品人、总制片人。电影上映后,汪远多次通过其个人微博、媒体采访等形式宣传该片和电视剧《爱情公寓》之间的关联关系,足以表明汪远参与了电影的制作、宣传等市场活动和竞争活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经营者”,应与其他六被告就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联凡公司曾多次向各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截至目前,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仍未停止。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联凡公司拥有电视剧《爱情公寓》的一切权利,包括以一切形式利用该剧的权利。任何对该剧的商务开发、利用均应获得联凡公司的许可;二、七被告停止所有宣传、发行电影《爱情公寓》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三、七被告在包括但不限于新浪微博、新浪网站、网易网站、腾讯网站、《法制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电影报》等中国知名媒体的显著位置,按联凡公司同意的时间和内容发布公告,澄清包含“已经公映的《爱情公寓》电影版并非联凡公司官方授权摄制”或类似表述的事实,消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四、七被告赔偿联凡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10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联凡公司为阻止被告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高格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联凡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多名主要被告的住所地亦在上海,联凡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中没有任何关于在北京市辖区内发生所谓侵权行为的事实,故本案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欠缺法律和事实依据。另外,依据联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所示,本案纠纷是在联凡公司与高格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合作过程中就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如何执行所产生的争议,属于合同履行争议,合同中已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该合同的签署地是上海市,故属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范围。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腾讯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本案诉讼请求二,本案被控侵权行为为宣传、发行电影《爱情公寓》,腾讯公司仅是电影的出品单位,并不负责宣传和发行,故腾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另外,联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可以作为管辖连接点的住所地在北京的被告,即大地时代公司、合瑞公司及金沙湾公司,是电影的发行或宣传单位。目前的证据仅证明大地时代公司、合瑞公司及金沙湾公司是电影的联合出品单位,而在影视行业内,出品单位与发行、宣传单位往往各不相同,因此上述住所地在北京的被告不能作为本案的管辖连接点。综上,腾讯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退一步讲,腾讯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徐汇区,本案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汪远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联凡公司的住所地是上海市,汪远的户籍所在地是上海市,高格公司、上影公司等主要被告的住所地也是上海市,联凡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中没有任何关于在北京市辖区内发生所谓侵权行为的事实,故本案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欠缺法律和事实依据。另外,关于本案属于合同履行争议的理由同高格公司。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高格公司、汪远提出的本案属于合同履行争议的异议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联凡公司系以被告侵害其享有的“爱情公寓”、“曾小贤”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故,本案并非合同纠纷案件,高格公司、汪远的上述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腾讯公司提出的被告不适格的异议理由,应结合特定案件的具体案情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并不影响原受理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其是否适格等问题,可以待到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本案中,腾讯公司并非本案的管辖连接点,故一审法院对腾讯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不予审查。关于大地时代公司、合瑞公司及金沙湾公司是否能作为管辖连接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大地时代公司、合瑞公司及金沙湾公司系涉案电影的联合出品单位,应当对该电影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故大地时代公司、合瑞公司及金沙湾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可以作为本案的管辖连接点。腾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下列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二)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本市的,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著作权、商标、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合同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因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且联凡公司主张的诉讼标的额是5100万元,联凡公司、高格公司等当事人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大地时代公司、合瑞公司、金沙湾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高格公司、腾讯公司及汪远所提管辖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格公司、腾讯公司、汪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高格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主要理由包括:一是本案实质为合同纠纷,联凡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权源系其提交的系争合同——《情景剧〈爱情公寓〉制作协议书》,其申请并使用注册商标的范围应受该协议书中约定的限制。故该纠纷的实质系针对该协议中就该部分合同约定如何执行所产生的争议,系合同履行争议,并非侵权纠纷。二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联凡公司未就该合同在何地履行提交证据,故本案管辖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法院。高格公司系一家于上海市注册并实际开展经营的公司,且该纠纷的界定涉及商标等知识产权专业问题,当属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范围,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应无管辖权。汪远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主要理由包括:一是本案实质为合同纠纷,联凡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权源系其提交的系争合同——《情景剧〈爱情公寓〉制作协议书》,其申请并使用注册商标的范围应受该协议书中约定的限制。故该纠纷的实质系针对该协议中就该部分合同约定如何执行所产生的争议,系合同履行争议,并非侵权纠纷。二是汪远非本案适格被告,鉴于本案系争合同《情景剧〈爱情公寓〉制作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联凡公司等其他法人单位,而汪远并非该系争合同的相对人,故其不应当成为本案合同纠纷的被告,不应被列为共同被告。三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联凡公司未就该合同在何地履行提交证据,故本案管辖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法院。高格公司系一家于上海市注册并实际开展经营的公司,且该纠纷的界定涉及商标等知识产权专业问题,当属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范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认为,案涉纠纷的性质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当事人各方主要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本案联凡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拥有电视剧《爱情公寓》的一切权利,以及七被告停止所有宣传、发行电影《爱情公寓》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并为此提供初步证据,本案主要诉争法律关系为侵权法律关系,故本案纠纷性质为侵权纠纷项下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人高格公司、汪远关于本案为合同纠纷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鉴于本案原审被告大地时代公司、合瑞公司、金沙湾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属一审法院辖区,故本案属于一审法院地域管辖案件范围。上诉人汪远主张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汪远并非本案的管辖连接点,其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不影响受理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故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范围,相关问题应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再行审查,汪远的上述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该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北京市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著作权、商标、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合同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且联凡公司、高格公司等当事人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案件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故本案属于一审法院级别管辖案件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高格公司、汪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海高格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汪远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谷 升审判员 史晓亮审判员 张 爽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李旭晗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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